我国刑法中的法不溯及既往原则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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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次世界大战期间,法西斯主义蔑视和践踏人类尊严的暴行给法律实证主义敲响了警钟,特别是纽伦堡大审判和拉德勃鲁赫转向自然法这两大事件,刺激了新自然法学派的复兴。其代表人物富勒反复指出,在希特勒统治下的德国,“法制普遍、极端败坏”纳粹党人制定溯及既往的刑事法规,不公布法律,实行“秘密法”,等等。更严重的是,他们在感到法律形式不方便时,就直接在街道上使用暴力。同时,法官为了自己方便,或害怕招来“上面”的不悦,在审判中根本不顾法律,甚至不顾纳粹党人自己制定的法律。为此,富勒提出,作为一个真正的法律制度的前提的八项法制原则。其中之一便是“适用将来的而非溯及既往的法律”。法律溯及力问题越来越为法学家们所关注,并在法学家之间引起了激烈的争论。新自然法学派竭力为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则辩护,而分析法学派却形成了与此截然相反的态度,认为法律可以溯及既往。目前,绝大多数国家都采用了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美国宪法第1条第9款规定:“追溯既往的法律不得通过之。”法国的《人权宣言》第8条规定:“法律只应规定确实需要和显然不可少的刑罚,而且除非根据在犯法前已经制定和公布的且系依法实行的法律以外,不得处罚任何人。”日本现行宪法第39条第1款规定:“任何人如其行为实行时实属合法……不得追究其刑事责任。”  鉴于此,本文开篇首先系统地介绍了法律溯及力的概念及相关学说。法的溯及力,也称法律溯及既往的效力,是指法律对其生效以前的事件和行为是否适用。如果适用,就具有溯及力;如果不适用,就没有溯及力。通过对新自然法学派和分析法学派在法律溯及力问题上的相关学说进行比较,笔者认为,在现代社会,如果法律溯及既往,人们的行为就失去了选择性,而失去了选择性就失去了对自己行为要负法律责任的基础。要实现法律下的自由,就必须坚持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如果法律溯及既往,人们就无法判断自己的行为是否在法律下是自由的。正常的法律秩序应该是人们可以预测自己行为合法与否的法律秩序,应该是人们可以在行为时知道法律已肯定的法律秩序。法律不溯及既往应该成为我国社会的一项法制原则。  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基本价值取向。惨痛的教训告诉人们:为了扭转无视法律,无视人权的社会本位的人治局面,为了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必须将国家的权力纳入法定的轨道,将刑罚的适用纳入到法治的理性范围之内,确保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自己的职能时对人民的忠诚。  法不溯及既往原则的确立有利于树立法律的威信,维护社会的稳定。人们不知道今后自己的行为是否会被定罪判刑,不免心怀惶恐,忐忑不安,不利于维护社会的安定。法不溯及既往原则的确立有利于人民人身自由权利的实现,使人们具有了安全感、稳定感,享有了更大的行为自由,充分的保障了人权的实现。法不溯及既往原则符合法治原则,有利于法治社会的建设。  我国关于法律溯及力的立法,主要体现在刑事立法之中。我国1979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于溯及力问题的明确规定,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也有关于溯及力问题的明确规定。在1979至1997年间制定的24个特别刑事法规中,有两个作了法律溯及力问题的规定,即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犯罪的决定》和《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由关于溯及力问题的规定。  因此,本文主要从刑法的角度分析法不溯及既往原则问题,即刑法生效后,对其生效之前发生的,未经审判或者判决未确定的行为是否适用的问题。纵观刑法史以及各国刑事立法有关刑法溯及力的理论和规定,主要有以下几种原则:从旧原则,无论新旧刑法如何规定,一律适用行为时法,即新法没有溯及力;从新原则,不论新旧刑法对具体行为的处罚轻重如何,一律适用新法,即新法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从新兼从轻原则,原则上适用判决时的新法,但旧法处罚较轻时适用旧法;从旧兼从轻原则,原则上适用行为时的旧法,但新法处罚较轻时适用新法。我国刑法采用从旧兼从轻原则,即原则上适用行为时的旧法,但新法处罚较轻时适用新法。我国79年刑法和97年新刑法中都有关于溯及力的规定,在一些特别刑事法规和相关刑事司法解释中也有对法律溯及力问题的具体规定,可见其重要性。这一原则的内在精神和价值追求是在罪刑法定原则的基础上最大限度的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充分体现了刑罚的目的和“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因此,现在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均采用从旧兼从轻原则,如意大利、法国、俄罗斯和我国澳门地区的刑法典都规定,旧法规定有罪而新法规定无罪的情况下,即使判决已经确定,新法也有溯及力。而在1996年12月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公民权利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5条第1款也规定:“任何人的任何作为与不作为,在其发生时依据国家法或者国际法均不构成刑事罪者,不得据以认为犯有刑事罪。如果在犯罪之后依法规定了应处以较轻的刑罚,犯罪者应予减刑。”  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是党的十五大提出的治国方略,其根本精神在于用理性无感情的“法”,来代替感性的往往倾向于权力滥用的“人”来保证整个国家制度的公平、公开与长治久安。新刑法做为在依法治国战略指导下的一部极其重要的法律,办反映了法治的呼唤与要求,最典型的就是严格的罪刑法定原则的确立和类推比附制度的废除。作为罪刑法定原则的一个合理推演,法不溯及既往原则亦得到了明确的认可。很多人往往认为法不溯及既往在刑事法律中乃绝对原则,毫无例外,实际上并非如此,我国对新刑法颁布实施之前的可追溯的犯罪行为是实行从旧兼从轻原则的,若新法之处理比旧法要轻或不认为是犯罪,新法之效力就当然溯及新法之前的犯罪行为,可以说这是刑罚人道原则对罪刑法定原则的限制或突破。  但是,我国97年新刑法实施后一段时间内,人民法院在审判刑事案件过程中,仍将会遇到许多新刑法实施以前发生的刑事案件。对这些案件应当如何适用刑法规范与以定罪判刑,理论上有不同认识,实践中也存在不同做法,从而影响司法统一。有鉴于此,笔者拟就我国刑法溯及力有关问题略作探讨。主要是:“跨法犯”的法律适用问题,新旧刑法的选择、处刑轻重的比较问题以及刑法司法解释的溯及力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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