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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法自治原则作为商事法律的重要原则,在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得到了突出的体现,具体体现就是公司自治和股东自治。《公司法》作为调整公司运作的一部法律,赋予公司极大的自治权利,相比较于之前的公司法是一个重要的进步。公司自治理论基础主要有私法自治理论和公司契约理论,私法自治理论主要认为公司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可以按照自身的意愿从事相关经济活动,公司契约理论认为股东设立的公司可以看作是一种现代“关系契约”,这种契约是当事人达成合意的结果,这也为公司自治提供一种正当性,从上述理论看,司法权是不能够随意干涉公司自治的。经济的繁荣发展,使得当前经济活动趋于复杂。因此公司在运营过程中便产生了诸多问题,其中一些问题不能靠公司自治力量去解决,就需要一种外部力量来进行干预,本文所研究的外部力量即司法权。但是司法权的介入似乎和公司自治理论相矛盾。对于司法权是否该介入公司自治就产生了不同的观点。支持司法权介入的人认为,在公司日常运营中出现的问题有时仅靠公司内部机制是不足以解决的,这就需要外部司法力量来进行调节,通过司法的力量就可以让公司及时摆脱困境,或者在公司即将发生危机时,司法力量提前介入也能让损失降到最低。而反对司法权介入的人认为,司法权的介入违背了私法自治原则,损害了公司的自治权,因为《公司法》更多呈现出的是私法属性。反对者另一个理由就是由于公司进行的经济活动是一种商业行为,这种商业行为是需要公司领导层靠自身的商业经验来完成的,比如一些重大的商业决策都需要公司的股东、董事等完成,而法官并没有这样敏锐的嗅觉,他们精通法律,但对商业活动基本毫无经验,让毫无商业经验的裁判者去介入到公司的经营活动中显然不合适。司法权在介入时还要掌握好时机与尺度,要在适当的时间点介入,过早过晚都不适宜。司法权介入的目的就是为了解决公司的问题,让其良好地运转下去,这就要求裁判者在运用司法权力时尽量在较小的范围使用,并且以程序性介入为主来解决公司问题,实体性干预尽量少使用。过分干预就违背了司法权介入的初衷。在介入途径上本文主要是通过股东直接诉讼和股东代表诉讼实现的,其中又介绍了股东直接诉讼程序和股东代表诉讼程序的区别及联系。本文的观点是既不能完全放任公司自治不管,也不能让司法权大规模的介入到公司的经营中,而是在公司自治和司法权的介入之间寻求一个平衡点,司法裁判者须充分理解《公司法》中法条的含义,扮演好司法者的角色,坚持解释论的立场,坚持有限介入和灵活的审判理念,实现公司自治与司法干预的平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