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股东派生诉制度研究——以2005年《公司法》第152条的解释与检讨为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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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谓股东派生诉讼,是指当公司的合法权益受到控股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公司内部控制人侵犯,而公司怠于或无法提起诉讼时,公司法允许中小股东以自己的名义、为了公司的利益,直接向侵权人提起诉讼。我国在2005年全面修改《公司法》时引进了股东派生诉讼制度,并集中规定于现行《公司法》第152条。然而,一方面,《公司法》第152条仅为股东派生诉讼的运行提供了一个框架,可操作性不强,不少具体的制度设计亟待细化和明确;另一方面,《公司法》第152条的某些规定存在一定的不合理之处,需要法院在适用法律的过程中予以特别解释,或者需要立法机关在今后的立法工作中予以进一步修改。  本文的核心内容是对我国股东派生诉讼的具体制度设计进行一个解释与检讨相结合的分析。一方面,本文对现行《公司法》第152条及相关规定的不明确之处进行了解释,以期为我国法院具体适用该制度提供一些参考;另一方面,本文对现行《公司法》第152条及相关规定的不合理之处进行了检讨,以期为我国立法机关进一步修改《公司法》提供一些建议。  本文的核心观点是股东派生诉讼的具体制度设计应当始终服从于立法者引进该制度的立法目的。换句话说,发现立法者在现阶段对待股东派生诉讼的总体立法态度是对该制度进行解释与检讨的前提;否则,任何有关具体制度设计的讨论都是徒劳的。本文认为,我国立法者对股东派生诉讼的立法态度主要取决于以下两个因素:一是股东派生诉讼制度在公司法理论中的性质与地位;二是我国公司治理与公司诉讼的发展现状。因此,本文的第一章与第二章分别对上述两个问题进行了详细的探讨。  本文第一章通过研究股东派生诉讼的基本理论发现,股东派生诉讼在公司法中是一个异于常态的公司诉讼制度:它赋予了股东在公司利益受到侵害时代替公司提起诉讼的权利,并因此大胆背离了公司的独立法律人格。由于股东派生诉讼的上述性质,该制度的一个先天性缺陷是它极易构成对公司正常经营的不当干预:当原告股东出于恶意提起派生诉讼时,该派生诉讼自然构成对公司正常经营的不当干预;即使原告股东出于善意提起派生诉讼,由于股东不是经营公司的专家,其提起的派生诉讼仍然可能构成对公司正常经营的不当干预。正因如此,各国公司法对股东派生诉讼大都保持着较高程度的警惕,在制度设计上的体现即是关于该制度的规定以限制性规范居多。  本文第二章通过考察股东派生诉讼在我国从无到有、从不成熟到相对成熟的发展历史发现,我国公司治理与公司诉讼的现状是:一方面,对控股股东、公司经营者等公司内部控制人的权力监督一直是我国公司治理的薄弱环节;另一方面,由于我国《公司法》的可诉性较差,难以在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受到公司内部控制人侵害时为其提供充分的司法救济。因此,我国现行《公司法》的一个重要价值取向是通过提供更加充分、有效的司法救济途径,大力加强对中小股东合法权益的保护。股东派生诉讼制度即是在这样一种立法背景下被引入我国《公司法》的。由此可知,在现阶段,我国立法者对股东派生诉讼的总体态度具有明显的倾向性,即对该制度予以积极的鼓励与支持。  综合上述两个因素,本文在对我国股东派生诉讼的制度设计进行具体剖析之前,得出了下述结论,将其作为第三章与第四章的指导原则:我国立法者对待股东派生诉讼的立法态度分为两个方面,第一,总体上对股东派生诉讼持鼓励态度,希望尽可能放宽对股东派生诉讼的限制;第二,限制的放宽是有界限的,该界限就是股东派生诉讼应当止步于公司正常经营的范畴,不能达到干预公司正常经营的程度。  本文的第三章与第四章是对我国股东派生诉讼制度设计的具体剖析。其中,第三章是对我国股东派生诉讼实体性限制的解释与检讨。所谓实体性限制,是指股东派生诉讼的适用范围。我国现行《公司法》对股东派生诉讼适用范围的规制主要是通过两个途径进行的,一是限定派生诉讼被告的范围;二是限定派生诉讼被告行为的范围。在解释与检讨的过程中,本文以我国立法者对股东派生诉讼的立法态度为衡量标尺,主要得出了以下两个结论。值得指出的是,下述结论所服务的立法目标均是股东派生诉讼不可构成对公司正常经营的不当干预。  首先,股东派生诉讼的被告范围应当限定为公司的内部控制人,因此,《公司法》第152条中的“他人”应当解释为包括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发起人、清算人等内部控制人,唯独不应当包括普通的公司外部人。这是因为,以公司外部人为被告的公司诉讼属于公司正常经营的范畴;如果允许股东代替公司决定是否对公司外部人提起诉讼,相当于任由股东或者法院代替公司进行正常的商业判断。其次,我国《公司法》以商业决策的结果为标准判断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某个行为是否属于股东派生诉讼适格被告行为的作法是不合理的,应当在今后的修改中借鉴美国商业判断规则以商业决策的过程为审查标准的作法。这是因为,我国现在的作法相当于赋予了法官在事后对公司经营者的商业决策进行实质性审查的权力,而该自由裁量权极有可能对公司的正常商业经营造成不当干预。同时,为了尽量减轻中小股东的举证负担,本文主张将举证责任倒置,不再由原告证明经营者商业决策的过程不符合法定标准,而是由被告证明其商业决策的过程符合法定标准,从而不可成为股东派生诉讼的被告行为。  在第四章,本文对我国股东派生诉讼的程序性要求进行了解释与检讨。所谓程序性要求,是指公司法在程序上对股东派生诉讼的规制。我国现行《公司法》对股东派生诉讼的程序性要求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一是限定有权提起股东派生诉讼的原告资格;二是通过规定前置程序要求原告在提起派生诉讼前竭尽公司内部救济;三是通过有关诉讼费用的规定来调整原告的诉讼成本。在解释与检讨的过程中,本文以我国立法者对股东派生诉讼的立法态度为衡量标尺,得出了以下结论。值得指出的是,除了第五条关于公司机关的决定对股东派生诉讼的的阻却效力的结论,其他结论所服务的立法目标均是进一步放宽对股东派生诉讼的限制。  首先,在原告的持股种类上,本文认为我国法院应当对派生诉讼原告的股东身份作广义解释。具体而言,无论是普通股股东,还是特别股股东;无论是记名股东,还是不记名股东;甚至表决权信托证书持有人,以及对股份或表决权信托证书拥有收益权的利害关系人,都应当属于有权提起股东派生诉讼的适格原告。其次,在原告的持股数量上,本文认为1%的持股比例对我国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而言,门槛仍然可能过高;《公司法》可以将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持股比例的要求再降低一些。第三,在原告的持股时间上,本文认为我国《公司法》不要求原告在侵权行为发生时持有公司股份是一个合理的选择。第四,在前置程序的豁免上,本文认为我国目前规定的前置程序的豁免情形过于狭窄,在《公司法》进一步修改时,应当明确增加规定,若董事会、监事会丧失应有的公正性与独立性,股东亦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派生诉讼。第五,在公司机关不予起诉的决定对股东派生诉讼的阻却效力上,本文建议我国《公司法》在今后的修改中,允许公司机关在作出不予起诉的决定后请求法院驳回股东的派生诉讼,但是否批准由法院最终决定。同时,为了尽量减轻中小股东的举证负担,本文主张将举证责任倒置,由请求驳回派生诉讼的公司机关举证证明其作出不予诉讼的决定是独立且公正的,否则股东即可提起派生诉讼。第六,在案件受理费的计算上,本文认为,我国目前不应在诉讼费用上给提起派生诉讼的中小股东施加过重的经济负担,而要减少诉讼费用,最好的方法不再将股东派生诉讼制度视为财产案件,而是将其视为非财产案件收取固定的诉讼费用。第七,在胜诉原告的诉讼费用请求权上,本文认为,我国应当尽快增加胜诉原告的诉讼费用补偿制度。第八,在诉讼费用担保制度上,本文认为,我国引入诉讼费用担保制度的时机尚不成熟,因此,我国不要求股东提供诉讼费用担保的立法选择是比较妥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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