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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杀行为虽然在世界范围内早已不被作为犯罪行为进行处理,但是这并不表示自杀参与行为同样可以徘徊于刑法大门之外。目前,世界各国对自杀参与行为的态度除德国根据客观归责理论认为其不构成犯罪外,其余各国一般都认为自杀参与行为属于犯罪行为,并且也都将其进行单独归罪。尽管我国司法实践中对自杀参与行为多以故意杀人罪认定,但由于我国现行刑法对此没有给予任何条款的规定,因此理论界对于自杀参与行为的可罚性及认定问题仍存在重大争议。自杀参与行为是指在自杀者成立自杀的前提下,行为人故意促使自杀者亲手剥夺自己生命的一系列行为的总称。其表现形式多种多样,其中主要包括教唆他人自杀行为、帮助他人自杀行为和相约自杀行为。由于自杀参与行为违背宪法的最基本立场和社会的善良风俗,行为人具有漠视他人生命的主观恶性和积极介入他人自杀的客观行为,并且自杀参与行为频频发生破坏社会的团结稳定,影响国家的长治久安。因此自杀参与行为自身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应将其纳入到刑法的管辖中去。又由于自杀参与行为与故意杀人罪有着本质的区别,即既不符合故意杀人罪的基本构成要件,也不修正的构成要件;既不符合故意杀人罪的间接正犯,也不符合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更不能简单地类推为故意杀人罪。因此自杀参与行为从实然的角度分析,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应认定其无罪。为了能够更好地惩治和预防犯罪,保护公民的生命权益不受侵害,我国刑法应该从应然的角度出发,对其进行单独入罪。通过借鉴国外及一些相关地区的立法模式,再结合我国现行刑法的立法体例,我国刑法应增设教唆、帮助他人自杀罪这一选择性罪名,并且应排列在故意杀人罪之后;其罪状应根据情节的不同,对象的不同分为三款,即基本罪状、排除罪状和加重罪状;其法定刑从整体上分析,应比照我国刑法轻罪的刑法幅度给予配置,但同时也应根据三款不同的罪状给予不同的法定刑,以更好地贯彻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这样的立法设置既可以更好地贯彻刑法的罪刑法定原则,又可以保护公民的生命权益不受侵犯,更能够维护国家的法治和社会的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