贪污罪的主体类型新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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贪污罪是一种严重侵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廉洁性和公共财产所有权的犯罪。贪污罪主体问题是认定贪污罪的前提,在法学理论上和司法实践上有相当重要的意义。根据我国刑法第382条规定,本罪的主体有国家工作人员和受委托经营、管理国有财产的人员两大类。随着我国社会体制和经济体制的改革,本罪的主体也处于不断的变化之中,加之刑法第93条对国家工作人员概念的说明不足,使得贪污罪的主体认定问题成为我国司法实践中处理贪污犯罪中的一个难点问题。对于国家工作人员的本质标准问题,存在以最高人民法院为代表的“身份说”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为代表的“公务说”两种主要观点。这两种不一致的观点导致司法实践中产生了混乱的局面。对于各类国家工作人员的具体认定问题,立法机关、司法机关也都陆续作出了各种解释以辅助司法实践,却是“越释越乱”。本文将利用事实与价值的方法对国家工作人员的本质标准进行分析。并主张以事实判断为主,价值判断为辅,将贪污罪主体进行类型化的分类。同时将各类主体中存在的一些疑难问题做出深刻细致的剖析。  第一部分导论。基于贪污罪主体范围不断扩大的司法现状,以及当前严峻的反腐形势。本文以事实和价值理论研究为导向,以现有理论学说为基础,探讨贪污罪主体的认定标准。从而为下文构建贪污罪主体的类型体系奠定理论基础。  第二部分首先介绍了我国刑法对贪污罪主体的规定,并将贪污罪的核心主体国家工作人员的概念从逻辑学上进行分析,把国家工作人员与行政法上的公务员进行对比。表明由于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和职务的多样性、司法实践的复杂性,刑法第93条仅以列举的方式去界定国家工作人员,会导致立法上的漏洞。其次,鉴于目前对贪污罪主体的立法模糊,对主体认定的“身份说”与“公务说”进行对比分析。“身份说”以“国家干部”身份来认定国家工作人员;“公务说”以是否从事公务来认定国家工作人员。笔者认为“身份说”和“公务说”标准都存在一定的缺陷。“国家干部”的称谓已不合时宜,以身份来认定国家工作人员,范围太窄;公务的涵义不够准确、外延过广,社会体制变革也给公务的认定带来了很多麻烦。从应然角度来看,身份和公务是构成国家工作人员的两大要素,两者缺一不可。身份是从事公务的前提。单独的公务标准只适合在身份缺失的情况下,作为本质标准,以保护国家财产的目的由立法和司法解释的规定补充使用。身份是划分国家工作人员认定标准明确性和概括性的要素。如果行为人仅因所从事的事务具备公务特征而被赋予“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资格,这种资格是不纯正的,是对国家工作人员的补充。最后,本文将对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标准从事实与价值的角度来提出解决方案,将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标准分为事实的标准和价值的标准。事实的认定标准追求明确性,价值的标准解决事实概括能力不足的问题,起到补充作用。国家工作人员的事实标准要由具备“身份”和“公务”共同决定,它们要同时具备,缺一不可。这里的事实标准的身份,论者进一步分析认为,不仅仅是指国家工作人员身份,更应该是纯正的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身份。从价值标准中的国家工作人员,或不具备“身份”、或不具备“公务”、或两者同时不具备,导致了必须价值判断不具备的部分,这正是价值主体之所以是价值性质的由来。  第三部分将通过类型方法对贪污罪主体作出事实与价值的区分,并重点讲述事实主体的基本理论和事实主体的认定问题。犯罪事实体系需要类型方法,事实、价值只能提出原则性要求、方向性目标,却不具有自我实现的功能。运用类型方法对贪污罪主体进行的分类,有利于深入理解贪污罪主体的构造。类型方法必须首先确立一个“主导形象”——典型类型,典型类型具有事实的特性,而类型方法又是描述事实的理想方法。类型方法在树立典型的事实类型后,可以参照典型类型建立相对应的非典型类型,形成类型系列体系。非典型类型被法律拟制为典型类型后,非典型类型就有了和典型类型相同的特性。所以这部分将运用类型方法描述贪污罪主体的典型类型,认为事实的贪污罪主体只有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关于国家机关的范围问题,笔者结合宪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分析认为,各级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军事机关属于国家机关的范围是无可争议的。以上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属于贪污罪的事实主体。至于其他具有国家机关性质的机关、团体,由于宪法没有明确规定的,只能结合实际情况对其做价值认定。  第四部分首先介绍了贪污罪价值主体的基本理论,然后将价值主体分为价值身份类型和价值公务类型。价值身份类型的主体是指,不具纯正的工作人员身份但又被规定为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人员。这类主体的身份具有非典型性,因而是价值补充的身份。这类主体在司法实践中认定的疑难问题,主要包括:“国有范围”的认定、国家出资企业中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委派”的内容与形式,基础组织人员从事公务人员的认定等。价值公务类型的主体是指“受委托人员”。这类人员并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将其纳入贪污罪主体是法律拟制,受贿罪和渎职罪中并无此类规定。其管理、经营国有财产是一种特殊的公务,是在委托范围内管理和经营国有财产,与典型的公务不同。因而没有被赋予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委托的任务完成,主体资格就消失。将这类人员认定为贪污罪主体是“公务说”的当然结果。认定这类人员必须弄清“委托”的含义,“委托”与“委派”的区别。事实主体确立后,贪污罪还需要进行价值补充和价值出罪。在我国当前犯罪构成的事实体系下,并非全盘否定价值,事实表达犯罪出现犯罪过大和过小的情况时,便需要价值修正。典型的贪污主体之类型的构建基础是事实的认定标准,而要想将所有事实之外的贪污犯罪现象都用事实标准衡量是不现实的,而此时真正有效发挥拾遗补阙作用的是价值标准。价值的主体也是由法律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贪污罪主体。价值具有多元性,就各类价值的贪污罪主体而言,每类主体的价值表现形式是不同的,它们都有各自独立的价值,需要结合各自的具体情况进行表达。在认定贪污罪的价值主体时也要做到价值明确,对每一类价值主体的认定都要严格按照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去限定其范围。防止价值概括过剩导致的司法混乱与司法不公。  本文可能存在的创新和不足:  本文的创新在于,以事实和价值为视角,针对贪污罪主体中的国家工作人员认定标准作出了分析。认为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标准应该分为事实的标准和价值的标准,而不是单一的标准。这一创新从理论上解释了为什么存在不同的贪污现象。本文的创新还在于,以类型方法对贪污罪的主体进行了新的分类,将贪污罪的主体分为事实的主体和价值主体,事实的主体符合我国刑法明确性的要求,价值的主体有利于扩大实践中贪污犯罪的打击范围。  本文的不足之处在于,多年来刑法学界的前辈对贪污罪主体的研究已经取得了丰硕成果。笔者在此基础上选取了部分学说理论将事实与价值理论融入贪污罪主体中讨论,恐分析的不够深入、全面。以类型方法对贪污主体进行分类时,对于分类原因解释的不够明确。文章的理论性较强,笔者能力有限,对于文章中的错误与偏差,望各位老师给予批评、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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