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保险诈骗罪“着手”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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着手是预备行为与实行行为的分水岭,更是未遂犯可罚性依据的试金石。立法原则上对预备行为进行处罚,但由于行为的轻微危害性,司法实践中依据《刑法》第十三条的但书规定,犯罪预备往往免于处罚或减轻处罚,因此一般不认为预备行为具有可罚性。而作为犯罪预备与犯罪实行的区分标志,着手承担着故意犯可罚起点界定的功能,亦即罪与非罪的界限。若在此问题上没有可行的认定原则抑或其无法满足现实需要,那么,刑法的规制就缺少着力点,规制的基础也难以坚实。保险诈骗罪在着手问题上争鸣已久,存在理论共识的不足和难以应对司法实践需求等问题,不利于我国有效预防和打击保险诈骗罪。基于以上背景,本文对保险诈骗罪着手问题展开研究,以期对立法和司法上的完善有所裨益。全文共分为引言、正文和结语三个部分,正文分为四章。第一章从对于着手的认识展开,分析我国保险诈骗罪着手问题讨论的必要性及当前犯罪态势下的客观需要,提出当前以索赔作为本罪着手认定标准存在立法冲突、司法适用不一致、放纵犯罪之嫌等问题。第二章分析未遂犯的可罚性依据以及当前有关保险诈骗罪着手问题的学说,当前理论存在主客观相统一的趋势,我国的选择应当基于当前国情和价值追求,必须始终坚持贯彻主客观相统一的立场。进一步提出着手认定的原则应当从主客观两方面具体化,主观上将罪过内容和犯罪计划纳入着手认定的考察范围,客观上应进一步具体危险性紧迫程度的判断标准,通过主观表明犯罪直接指向性和客观推动犯罪进入既遂盖然性范畴两个方面认定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从而明确本罪的着手认定标准。第三章从主客观两个方面对着手问题展开具体分析。客观上的犯罪客体、个罪性质都会影响到着手认定的判断。而主观上的罪过内容应当客观化以准确判断着手,非法占有目的和罪过内容有必要作为认定着手的要件予以考察。此外,保险诈骗罪属于复行为犯,可以从规范层面和事实层面两个角度理解着手问题。第四章承接上述三章进行的总结和结论展开,首先从刑法干预的边界进行思考,实质客观说的观点更符合我国当前立法的价值追求。在结合实质客观说与保险诈骗罪复合行为展开分析后,提出应当以第一个实行行为作为着手认定的标准,并对判断标准不明、着手与法益侵害危险性的冲突以及重复评价之疑作出回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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