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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保障义务作为侵权法领域的一项新兴制度在我国建立至今尚不足十年。它是社会需求的产物,而这种需求则是来源于社会对于危险控制的一种需要。安全保障义务也是民法诚实信用原则在当今社会生活中的一种体现。由于出现的时间不长,安全保障义务的制度以及理论都还没有形成较为完整的体系,在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限度以及归责原则等方面都没有形成统一的标准,法官们依照自己的理解对由于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而造成的损害事件的责任划分做出认定,造成了实践中各地的司法机关对安全保障义务相关事务的处理结果也各有不同。 大陆法系的一般注意义务的法律规定为我国安全保障义务的建立提供了许多借鉴,特别是德、法等国的法律中对于一般注意义务的概念以及性质的界定对我国安全保障义务的设置具有重要的参照作用。与此同时,英美法系中于各种特定社会主体的安全注意义务的规定也在我国的安全保障义务制度中有所体现,为我国安全保障义务的类型化提供了新的思路。如何认识这两种制度的优势与缺点,批判地吸收这两大法系中的类似制度,对我国安全保障义务制度的完善具有积极意义。 在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出台之前,我国关于安全保障义务的规定零星散落于各种法律之中,并没有系统的规定。直到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与侵权责任法制定之后,我国的安全保障义务制度才逐渐得以完善。进入二十一世纪之后,我国开始了民法典的制定工程。在此背景之下,安全保障义务作为侵权法的一项重要内容也在各个学者的民法典建议稿以及侵权法建议稿中有所规定。 本文从安全保障义务的基础理论入手,对安全保障义务所出现的社会基础进行分析,借鉴大陆法系、英美法系以及我国港台地区的相关法学理论与法律制度,并在此基础上对我国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责任限度、归责原则等问题进行探讨,结合我国现行的法律制度,尝试找出这些问题的答案。在理清安全保障义务的理论的基础上,对各种不同的主体的安全保障义务进行构建。为我国安全保障义务的构建与完善作出有益的探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