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权保留买卖中出卖人取回权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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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所有权保留中,出卖人行使取回权是其实现价金债权的手段,同时对买受人和第三人的利益也有重大影响。本文对有关国家和地区的取回权进行了研究,并就我国将来的取回制度的立法提出了相应建议。 本文进行研究的前提包括:第一,取回、取回权和取回制度含义不同。其中,取回 是一种行为,取回权是所有权的一种权能,取回制度除包括取回、取回权外,还包括回 赎、再出卖等一列内容。第二,所有权保留的客体范围仅限于动产,不包括不动产。第三,所有权保留采书面成立一登记对抗主义。论文分为五部分。 第一部分,作者基于取回权的法律性质决定于所有权保留性质的思路,对所有权保 留性质的学说进行了梳理,赞同出卖人保留的所有权是完整的所有权的观点。出卖人保 留的所有权是出卖人行使取回权的唯一基础,因此,取回权属于所有权的权能。 第二部分,作者从权利行使的范围、目的、条件、方式和效力范围等方面,比较分 析了出卖人的取回权和合同解除权、所有物返还请求权的关系,认为出卖人的取回权既 不同于合同解除权,也不同于所有物返还请求权,而是有自己独立存在的价值。我国将来的立法应确立以取回权为核心的取回制度。 第三部分,作者介绍了所有权保留的种类,认为为了充分发挥所有权保留制度的作 用,取回权的效力范围应进行适当扩张。表现在买受人转让标的物时,取回权的效力可及于价金所得和价金债权;标的物发生添附时,取回权的效力及于添附物,但应以标的 物的原有价值为限。 第四部分,作者认为,作为一项制度设计,取回制度应顾及到第三人的利益。为了交易安全,出卖人的取回权并不必然能得到行使。表现在出卖人丧失所有权,则不能行使取回权;标的物上存在他人的权利,尤其是存在他人的担保物权时,取回权的行使要受到限制;买卖双方当事人破产时,取回权也受到限制。 第五部分,作者认为,取回权的行使既要考虑公平,也要体现效率。取回权行使的条件应由立法做出明确规定。取回权行使的方式包括和平方式和诉讼方式。所谓诉讼方 式不是一般意义上的普通诉讼,在我国实质上是诉前保全。出卖人取回标的物后,可通过买受人回赎、标的物的再出卖处理出卖人和买受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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