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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统大陆法系中合同不履行的抗辩权制度包括“异时履行”与“同时履行”两种情形,与此立法模式不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6、67条出于提高法律适用的明确性之政策性考量,以履行顺序为界,区分适用同时履行抗辩权与先履行抗辩权规则,被称为“同时履行抗辩权的分立”。故在异时履行的双务合同中,作为先履行方原则上不得提起同时履行抗辩权。然而,此种立法模式导致了相关法律问题,即异时履行的双务合同中,当双方债务均已届期且后履行方构成受领迟延时,能否赋予先履行方同时履行抗辩权,以实现公平对待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立法目的。然而,对于这一问题,从现有的法规范中难以获得一个公平妥当的结论,故须通过法律解释的方法寻求合理的论证结果。异时履行的双务合同中,一旦后履行方陷入受领迟延,或拒绝受领或不履行必要的协助时,一方面,先履行方的未履行是因后履行方的不予受领或配合所致,而迟延责任却由先履行方承担。另一方面,后履行方的受领迟延是对自身权利的懈怠,如不对后履行方的抗辩权的效力作任何限制,对先履行方而言未免不公。因此,探究异时履行双务合同中,能否有条件的赋予先履行方同时履行抗辩权,对于整个同时履行抗辩权制度的理解与适用均有助益。首先,文章借助历史解释和体系解释可知,由于对双务合同中互负的对待给付义务的牵连性缺乏足够的认识,立法与学说对同时履行抗辩权产生了“望文生义”的理解,使得研究重心从对债务不履行的抗辩转移到履行顺序上。然而,同时履行抗辩权与先履行抗辩权的本质都是对合同不履行的抗辩,无论履行顺序为何,当双务合同的当事人届期未履行给付义务时,即存在相应的履行抗辩权。其次,通过目的解释方法,根据同时履行抗辩权制度中排除履行迟延这一规范效力,解释履行顺序的实质意义并非在于区分“同时履行”或“异时履行”,而应着重于履行期的届满,即同时履行抗辩权是债务履行期已届满时的抗辩权,当异时履行的双务合同中的双方当事人的债务履行期均已届满,便可构成适用同时履行抗辩权的前提条件。最后结合受领迟延制度的特征论证,异时履行的双务合同中,当双方均未履行给付且债务履行期已届满,后履行方陷入受领迟延时,根据债务人责任减轻理论,后履行方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则具体表现为自身期限利益的丧失和先履行方责任的减轻。即当后履行方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时,双方债务由“异时履行”转化为类似于“同时履行”的关系。此时,当相对人提出履行请求时,先履行方亦可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拒绝履行给付。从这个意义上说,一方面先履行方因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即可依据其规范效力排除迟延履行的构成。另一方面,可敦促相对人为获得对待给付积极进行协助及履行给付,实现合同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