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随着养老服务行业的飞速发展,养老机构违约纠纷频发。在司法审判中,老年人对于养老机构的违约行为通常会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这是因为养老机构服务合同是一类特殊的合同类型,它属非商业合同且具有很强的人身属性,其存在大量的精神利益,其中既包括纯粹的精神利益,也含有依附于其他权利中的精神利益,此利益往往会因为养老机构的违约行为而遭受损害。但是依我国当前的法律体系,精神损害赔偿只得通过侵权诉讼获得,违约之诉中不支持该请求。这不但会损害老年人的合法权益,且阻碍养老服务业的健康发展,从而威胁社会的和谐与稳定。对此,在司法实践中,部分法官为了追求个案正义,在违约诉讼中支持了老年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由于缺乏法律明文规定,这种司法突破难以被广泛认可,且数额认定的标准各不相同。事实上,养老机构服务合同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具有法律上的正当性基础。首先,责任竞合理论无法解决养老机构违约行为不构成侵权时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且即使构成侵权,在诉讼时违约责任相较侵权责任在责任认定上也更加利于老年人权益的保护;其次,基于完全赔偿原则的要求,养老机构违约行为造成的精神损害同属于损害范畴,理应获得赔偿;最后,为了体现法律公平正义理念,对养老机构侵权行为造成的精神损害和违约行为造成的精神损害应给予同样的救济。鉴于此,我国应该在法律上对养老机构违约行为的精神损害赔偿予以确认。因此,如何构建养老机构服务合同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保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是现阶段应解决的问题。为解决当下老年人对于养老机构违约行为造成的精神损害索赔难的困境,当务之急就是解决养老机构服务合同违约精神损害赔偿法律制度供给的问题。面对现行立法与社会需求之间的矛盾,目前可以通过对《合同法》违约责任一章中“损失”二字的扩张解释为养老机构服务合同违约精神损害赔偿提供法律依据。具体而言,主要是从归责原则、构成要件及赔偿范围三方面来对制度进行构建:首先,为了平衡各方利益,养老机构服务合同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中的特殊原则——过错推定原则。其次,基于该原则,养老机构服务合同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包括四部分,即精神损害客观存在、存在违约行为、损害事实与违约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及违约方存在过错。最后,在认定责任的基础上,当养老机构的违约行为导致老年人遭受人身伤害时,可以参照侵权责任中对于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认定标准进行认定;而当养老机构的违约行为仅单纯损害了老年人的精神利益时,则需综合考虑事先约定原则、合同对价原则、老年人的精神损害程度大小、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及养老机构的具体情况,对养老机构应承担的赔偿数额进行初步认定。于此同时还应遵循赔偿数额控制原则、过失相抵原则、减轻损失原则及可预见原则等责任限制原则对其赔偿数额进行必要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