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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垄断法经营者承诺制度作为反垄断执法和解的一种。一般来说是指被调查的经营者在案件调查过程中,反垄断执法机构做出最终裁决前,承诺停止或改变被指控行为,以消除行为对竞争的不利影响。反垄断执法机构因此可以中止调查。如果经营者之后能完全履行承诺,那么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做出终止调查的最终裁决。这样一种强调反垄断执法机构和经营者间协商对话的制度,已经成为现代反垄断执法的趋势。在美国有“同意判决”、“同意令”,在日本有“劝告审决”、“同意审决”,在欧盟则有“承诺决定”。这些制度虽表述有别,实质都是一种承诺。笔者以为反垄断承诺制度受到如此青睐,是因为它较传统执法方式,能更好地实现反垄断法的法律价值、经济价值和社会价值。事物总是一分为二的,在其多元的价值背后,我们也不能忽略其可能会引起的问题,例如如何约束反垄断执法机构自由裁量权,如何保护公共利益、利害关系人利益,如何保障承诺的履行,如何保证反垄断执法的威慑力等。基于上述分析模式,笔者由一般到特殊,引出我国现有的关于反垄断经营者承诺制度的规定,主要表现为以《反垄断法》第45条为基本,在部门规章中得以细化,但总体上呈现重实体,轻程序,机制不健全;执法机构权限过大,忽视经营者与执法机构的协商;多个执法机关共同适用一种承诺制度的特点。最后,为了克服我国反垄断经营者承诺的制度风险,笔者以法经济学为视角,通过成本—收益分析和博弈分析,提出了对我国反垄断承诺制度运行机制的展望。具体来说,要在制度启动上,对制度启动方式、适用范围、适用条件明确化、合理化;在制度适用上,以公示、公众评议等制度保护公共利益。从保障事中参与权和事后救济权的角度来保护第三人利益;在履行过程中,通过承诺履行定期报告制度,临时性的监督机构和多样化的违诺惩罚方式来监督经营者履行承诺;通过明晰执法机构恢复调查的条件以及设置司法救济程序保障经营者信赖利益以监督反垄断执法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