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之保护法益及其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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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大陆刑法第312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是一个传统的“赃物犯罪”,《刑法修正案(六)》和《刑法修正案(七)》将其进一步修正为普通洗钱罪。然而,作为一个多发的犯罪,理论上对本罪的处罚理由与保护法益认识不清,导致司法实践中对疑难案件的定罪量刑分歧较大。本文拟通过对域外赃物罪在各自立法例下其保护法益之学说和典型判例进行评析,以有益于阐明在我国大陆立法例语境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立法目的,并对其构成要件进行合理的解释。本文由引言、正文和结语三部分组成,正文分为三章。本文的引言主要交代了论文的写作目的和意义,并概括性地介绍了本文的研究方法以及文章的基本思路和逻辑结构。正文从国内外赃物罪保护法益学说的介绍入手,对赃物罪在各自立法例下其保护法益之学说与典型判例做了比较详细的介绍。紧接着本文第二章,在对中外赃物罪保护法益各学说进行评析之后,提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保护法益为国家刑事司法作用,同时阐述了确立此法益之理由。文章最后,对本罪适用中的疑难问题,论文以保护法益为中心,运用体系解释和目的解释方法协调本罪同财产罪的保护法益以及民法相关制度的关系,在此基础上提出自己的解决思路,也对本罪如何演变为普通洗钱罪以及与洗钱罪的关系做了比较详细的论述。结语部分对全文进行总结。正文首先介绍了域外赃物罪保护法益的各种学说。目前,这些学说实质上主要体现在旧违法状态维持说与妨碍返还请求权所之间的对立。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赃物罪属于财产犯罪,通说则采妨碍返还请求权说,此说认为,赃物罪属于财产犯罪,赃物罪的上游犯罪也限于财产犯罪,赃物必须限于财产犯罪所取得之物,并且被害人具有返还请求权。旧违法状态维持说为德国的通说,德国将窝赃罪置于包庇与窝赃罪一章中,此说侧重保护社会法益和国家法益,保护社会公共秩序,此说主张,对任何犯罪所产生的财产状态进行维持、掩饰、隐瞒等行为均构成赃物罪。文章也对赃物罪之保护法益的其他学说进行了比较详细介绍,这些学说包括:事后共犯说(事后帮助犯说),危险性说(本犯助长说),利益参与说(受益说),间接取得说,犯罪隐匿说,回复持有妨害说,多属性说(折中说)。随后,本文介绍了我国大陆学者对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保护法益的观点。通说认为,本罪侵害的客体是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其理由是:本罪被置于刑法分则妨害司法罪一节中,表明其着眼点首先在于维护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追缴或查处赃物及其收益,发还赃物等是国家刑事司法的一项重要内容。有学者提出违法状态为基础同时考虑追求权说的综合说。另有论者认为本罪的罪质具有复合性质,即是以(旧)违法状态维持说为基础,同时具有侵犯追求权的性质、利益参与的性质和事后共犯的性质。论文第二章首先对国内外学说在各自立法例语境下进行评析。事后共犯说中的事后共犯理论为现代刑法所摒弃。犯罪隐匿理论是“口袋罪”,现代刑法对犯罪“人”的隐匿和对犯罪“物”的隐匿分别规定了犯罪。利益参与说和间接取得说注重行为人的获利动机而忽略了刑法要处罚的是法益侵害而不是获得利益,且无法说明立法和司法中对无偿收赃物行为的处罚。危险性说无法解释无偿收受赃物为何要处罚。综合说认为混合各种理论才能合理说明赃物罪的立法目的,此说不具有可操作性,将每个带有缺点的理论拼凑起来,并不会使得这些理论的缺点消失,反而有结合所有理论缺陷的危险。在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例中,赃物罪属于财产罪,间接取得说也无法解释赃物罪的上游犯罪限定为财产犯罪;回复持有妨害说对赃物的认定标准不一,不能自圆其说。妨碍返还请求权说将赃物罪和上游犯罪均限定为财产犯罪,且以被害人的返还请求权为基础。纵然返还请求权妨碍说有上文所述的缺陷,但比较而言,在将赃物罪置于个人法益的立法例国家,此说为赃物罪之主要本质,实务界也多采此理论作为赃物罪成立与否之判断标准。紧接着文章论述了本文的观点: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的保护法益是国家刑事司法作用。其理由主要有:立法体系上,本罪属于妨害司法罪一节中,表明其着眼点主要在于维护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行为对象上,本罪对上游犯罪没有限制,任何犯罪的赃物均可,这符合旧违法状态维持说侧重保护社会法益和国家法益,保护社会公共秩序的要求,且本罪行为对象与刑事司法活动密切相关。行为方式上,本罪行为人实施的行为足以使司法机关难以发现赃物或难以分辨赃物性质,妨害了正常的刑事侦查、起诉,审判及追赃所要发挥的积极作用。法条的协调性上,洗钱罪,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窝藏、包庇罪,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等罪与本罪密切相关,对这些罪名的保护法益及其适用有准确的认识,有利于解释和理解本罪法益,做到适用刑法条文协调。阐释了本罪的保护法益的之后,论文对本文观点可能遭到的质疑做了简单的回应。论文第三章对本罪适用中的问题提出解决思路。首先对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之“犯罪”做了解释,即“犯罪”只需要具备造成了实际损害或者现实威胁即可构成,刑事责任能力、追诉时效则在所不问。对本罪行为对象的争议点表明了立场:违禁品是赃物,赃物可以适用善意,赃物属于财物的社会属性,赃物即使丧失同一性至少可以看作犯罪产生的收益。其次,论述了本罪属于普通洗钱罪的渊源及与洗钱罪的区分,即是行为构成洗钱罪必须同时满足三项条件:一是要求行为人明知是七类犯罪的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二是洗钱行为是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来源和性质”;三是必须借助金融手段洗钱,妨害了金融管理秩序。虽为七类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但并非是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的,或者没有借助金融手段洗钱的,均不构成洗钱罪而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论处。简言之,本罪与洗钱罪是法条竞合关系,也即是本罪事实上是普通的洗钱罪,刑法191条的洗钱罪是特别的洗钱罪。再次,关于本罪与相关财产罪的界分,论文以财产罪和本罪的保护法益为中心,结合财产罪的行为对象,表明本文立场:行为人明知是赃物而实施侵占、盗窃、诈骗、敲诈勒索、抢劫等行为构成相关财产罪与本罪的想象竞合犯,应择一重处罚;行为人在代为保管赃物期间才产生侵占赃物的故意的,将本罪与侵占罪数罪并罚;明知是他人抛弃的赃物而拾取的,以本罪处罚。文章以本罪保护法益为中心,还本罪行为方式之范围疑难问题作出界定:‘无论有偿或无偿地取得赃物、保管赃物以及对赃物处分的斡旋等行为必须以赃物实际交付给行为人为前提,如果仅是达成合意,并没有实际交付的不构成本罪;不知财产系赃物而占有,后来明知是赃物却继续占有的行为仍构成本罪,除非法律上可拒绝返还或者不可能返还;购买自己丢失的财物仍然本罪。最后,文章认为,本罪属于单一式选择性罪名,只存在犯罪对象之间的选择,掩饰与隐瞒之间不存在选择关系。本文在研究方法、理论探索和服务于实践方面具有其特色并有所创新。主要表现在:第一,从比较法的角度,不仅比较详细地介绍了国内外赃物罪保护法益的学说,而且注重法益与立法例和罪状的结合;在体系解释方面,在论述本文观点和理由时,本罪与相关财产犯罪,洗钱类犯罪,民法善意取得制度等协调一致;运用真实典型案例和官方数据论证本文观点。第二,对于本罪,本文在我国大陆通说的基础上提出本罪之保护法益为国家刑事司法作用。第三,以本罪保护法益为中心,本文对司法实践中的疑难问题提出合理的、便于操作的认定标准,例如:赃物的认定,本罪与相关财产罪的区分,本罪与其他洗钱类犯罪、其他妨害司法罪的区分。当然受到笔者知识、精力、思维等的限制,文章必然存在一些不足,请各位老师和专家不吝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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