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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制度是根据被代理人的需要,为被代理人的利益而设的。而表见代理制度打破了传统代理理论中代理权对代理人行为的约束,在第三人有正当理由相信代理权授予外观的情况下,为了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法律强使被代理人承担无权代理人行为的后果。从某种意义上说,表见代理制度是基于对原有制度的“破坏”而产生的,是一种“非常态”的制度。在表见代理中往往会涉及本人利益与第三人利益两种正当利益的冲突,因此对表见代理的适用应小心而谨慎。本文旨在对表见代理的理论与适用的具体问题进行研究,通过对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法律效果等作一定的调整来缓解上述两种正当利益的冲突,从而达到法的公正价值与秩序价值的平衡。本文共分五部分,约三万六千字。 第一部分是表见代理制度的概念、理论基础等基础性问题研究。传统表见代理理论认为在代理权授予外观存在的情况下,只要第三人善意的相信了代理人的授权,即可构成表见代理。但是根据两大法系表见代理的概念、理论基础、立法目的和价值取向可以推断出实务中表见代理的发生离不开被代理人的过错。因此,被代理人对代理权授予外观的形成具有主观上的过错是表见代理概念必不可少的条件。此外,现代经济技术的发展使表见代理制发生了一些新情况与新变化,如表见代理适用范围的扩展、第三人注意义务的加强、以及责任承担方面等方面都有一些变化。 第二部分是关于表见代理构成要件的研究。从理论与实践两个方面论证了将被代理人的过错作为表见代理构成要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理论方面,公正与秩序的冲突是表见代理构成要件选择不可避免的难题,但两者的冲突并不意味着只能做非此即彼的选择。在设计表见代理制度时,应兼顾公正与秩序,而被代理人的过错推定责任完全迎合了这一要求。在实践方面通过考证德国、日本、以及英美法系表见代理的立法实践与我国的司法实践得出结论:表见代理的发生离不开被代理人的过错。 第三部分是表见代理适用的范围研究。从代理类型、代理人二个不同角度来确定表见代理的适用范围。表见代理必须符合代理的表面要件、因此表见代理行为范围受至于代理的行为范围。间接代理、被代理人身份不公开的代理中,不具有代理权授予的外观,从而没有表见代理产生的余地。 随着代理制度的发展,新的代理制度如证券代理、代理商等是否适用表见 代理的规定是第三Mu益保护的重要内容。 第四部娘经营管理中表见代理的研究。公司、合伙等经济组织都是 根据代理制度而产生的,并通毗理人执行业务,必然产生表见代理问题。 本文认为公司、合伙职员根据其所处的职位拥有一定的通常权力,公司、 合伙职员在这种通常邮范围内的行为被推定为已经得到了被代理人的授 权。如撇代理人在内部限制了他们的通常权力,这种限制对第三人没有 法律效力,第三人可以主张表见代理以维护自身的利益。本文还探讨了挂 靠经营、企业抛经营、租赁经营等经营形式,认为这几种经营形式的外 部关系的实质是表见代理,应按表见代理理论来处理被挂靠人、鞭人、 出租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 第五部服关于表见代理制度的立法构想研究。指出《民法通则》第” 66条的规定虽在立法揽认为是默示追认的代理,但默示追认代理往往会 被表见代理吸收和包容。而第65条因授权不明而产生的越毗理本身就 是表见代理的一种。因此认为《民法通则》已有表见代理制度之设。并指 出《合同法》第49 M为概括的立法模式与表见代理自身的要求不等。 建议采腑括加列举的方式构建我国表见代理立法。 本文还主张以引进默示权限理论和加强第三人注意义务等方式来完善 表见代理立法。通常,代理人在默示权限内的代理行为被合理的相信已经 获得被代理人的授权。因此,默示权限为认踞见代理提供了较为清晰的 界限。建议在公司法、合伙法及相关立法中规定公司代理人、合伙人的默 示权限,并且制定各类专业代理人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