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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我国刑法第141条规定之销售假药罪的争议,自《刑法修正案(八)》颁布以来就从未停止。《我不是药神》的上映使得电影原型陆勇销售假药案人尽皆知,关于销售假药罪的认定问题也引起了学界广泛的讨论。特别是当一个行为虽然形式上违反了我国销售假药罪的规定,但实质上并未造成严重的法益侵害结果,相反还保护了生命这一法益,那么对该行为如何定性?本文选择陆勇销售假药行为性质的认定作为研究对象,意在对陆勇案中的印度版抗癌药、代购行为、是否具有主观故意、是否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等内容进行分析认定,从而得出一定的启示,以突破作为抽象危险犯的销售假药罪,在遇到诸如陆勇案件所呈现出的问题时不能适用危险反证出罪所带来的司法窘境。本文除去导论后,主要有三大章节。第一章节引入陆勇销售假药案,并对其案情进行了简单介绍和分析评议,指出作为抽象危险犯的销售假药罪由于当前不能适用危险反证出罪的现状,由此产生能否认为陆勇构成销售假药罪的争议。第二章节分析了陆勇销售假药案当前的认定问题。其一是判断涉案抗癌药是否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假药。在该部分笔者认为,在刑事司法中不应直接依据药品管理法中对假药所作的形式标准,而应该对药物的真假进行刑法意义上的实质判断,以将陆勇案涉案抗癌药从刑法意义上假药的范围中排除出去。其二是判断陆勇行为是否属于销售行为。在该部分笔者先介绍了当前对其行为认定的两种不同意见。观点一陆勇行为是购买行为,不属于销售。观点二陆勇行为是广告行为,属于销售方的帮助行为,然后笔者对观点二进行分析批判后得出陆勇行为不属于销售的结论。其三是判断陆勇是否具有销售假药的故意。在该部分笔者认为作为抽象危险犯的销售假药罪,其故意内容在于行为人对抽象危险的明知,而陆勇不具有对抽象危险的明知,其明知的内容是对进出口管理制度的破坏,因而就难以认为陆勇具有销售假药的故意。其四是判断陆勇行为是否存在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在该部分笔者首先介绍了刑法中社会危害性的判别方法,进而分析得出陆勇行为并不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文章的第三章节,主要是笔者在对陆勇销售假药案的认定过程中得到的启发所进行的总结,在认定销售假药罪的时候,要坚持运用实质解释论,对销售假药罪的构成要件进行实质解释,以适当缩小销售假药罪的犯罪圈,谨防犯罪扩大化的趋势。除此之外,如果在构成要件层面判断之后,仍然无法妥善解决情与法的冲突,那么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可以考虑采用期待可能性理论阻却行为人的责任承担和运用紧急避险使行为正当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