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留置权是担保物权之一,尽管在作用与影响力方面不如质权及抵押权,但留置权仍不失为一项重要的担保物权制度。留置权区别与质权及抵押权的最大特点是其为一项法定担保物权,只有在法律规定的条件下留置权始得成立,因此,对留置权成立要件的正确理解与适用在整个制度中显得尤为重要。2007年我国《物权法》颁布,该法系统地对留置权进行了规定,相较以前的立法确为一个进步,但其对留置权成立要件的规定仍有不甚完备之处,本文以此为出发希望能够通过对传统理论的分析与阐释、典型立法的参考与借鉴,运用法律解释的方法对立法不足进行弥补,并针对不适用留置权的情况提出制度建议。本文通过四部分对留置权成立要件进行研究。分述如下:第一章简要介绍了留置权基本制度,为下文的展开起到铺垫作用。首先,阐述了留置权的发生演变;接着根据现行法律提出留置权的内涵、概念并针对留置权特有的性质进行分析与论述,显示留置权制度独具一格之特点;最后说明留置权制度在我国的发展沿革,并肯定了《物权法》对留置权制度立法的进步意义。第二章分别从债权性留置权和物权性留置权两个比较法角度分析留置权及其成立要件,通过对德国、法国、日本、瑞士等国与留置权制度有关立法的对比观察发现,虽留置权有“债权性”和“物权性”的不同区分,但实质意义上的“物权性留置权”却存在于各立法之中,不仅如此,债权性留置权和物权性留置权在留置权成立要件上有着极大的相似之处。第三章结合我国《物权法》,从四个方面分析留置权成立要件。在留置权成立的客体要件上,本文认为留置权客体应为动产,不动产不得成为留置权客体且该客体应当具有可流通性;留置权可以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在留置权成立的状态要件上,本文认为合法占有指的是非侵权行为的占有,其中占有可以是直接占有、间接占有及共同占有;“同一法律关系”的规定比传统理论上“牵连关系”的规定要合理与明确,此处的“法律关系”指的是合同关系、缔约过失、无因管理及不当得利。在留置权成立的时间要件上,虽强调债务人未履行已到清偿期债务,但法律不排除未届清偿期时“紧急留置权”的适用;虽届清偿期,当债务人提出同时履行抗辩权时,留置权亦不能成立。在留置权成立的除外要件上,本文认为留置权客体需适格;当事人没有排除留置权适用的合意;留置权的成立不能违背债权人应当承担的义务。第四章针对我国留置权制度所不能涵盖的问题提出完善建议。首先,针对与不动产有关之债权,宜于我国立法中设立法定抵押权以完善担保物权的法律体系;其次,针对与不可流通物有关联之债权和与标的物不在“同一法律关系”的债权,建议适用自助行为来保护;最后,希望我国能确立不动产出租人留置权和营业主留置权两项特殊留置权以适应经济发展现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