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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作为支配性、对世性以及排他性为权利本质的绝对权,其权利特质决定了其牵涉利益范围甚大,义务人不特定。权利人期待通过法律明示的方式彰显其权利外观,获得静态的财产安全。而义务人亦可通过此权利外观知悉自己的义务范围。加之,在物权变动的过程中,相对人无法就物权处分人的真实情况做详细考察,有效的权利外观可以帮助交易双方增进信任,提高交易效率,并能够保障交易安全进行。此即为公示公信原则产生的原因及存在的价值。在物权变动的关系中,公示公信与物权变动模式关系密切。在采用形式主义物权变动模式的国家中,以德国为典型。公示作为其物权变动得以发生的要件,其可表明权利的法律状态,故而具备一定的公信力,相对人可据此作出物权行为。即使是在公示的权利状态与事实权利状态并不相符的情形下,相对人也可据公示公信原则获得法律保护。而在采用意思主义物权变动模式的国家中,以法国为典型,因其物权变动的发生仅需双发意思的达成,并不需交付或登记的公示方式,故而难以产生真正的公示公信原则。笔者由物权债权的区分开始,探讨公示公信原则得以产生的制度基础。物权与债权的划分,是公示公信原则在民法体系中的逻辑起点。笔者详细论述了萨维尼对于物权债权划分所起到的巨大作用,在此基础之上,利用逻辑推导证明了物权行为单独存在的合理性。进而通过对物权行为理论的分析,得出其与公示公信原则所具有的逻辑关联——物权行为理论的运行需要建立在一个物权合意之上,而物权行为的无因性则需要该意思合意能够具有明显的表征以区别于债权行为,当发生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与这种外部表征结合在一起是,物权变动才得以发生,而相对人对于该外部表征的信任应得到法律的保护,至此公示公信原则得以建立。在物权与债权区分的体系下,公示公信原则的法律效力是通过善意取得制度实现的。而根据动产与不动产公示方式不同带来的公信力的差异,此二者善意取得制度构建也有区分。以德国为例,其不动产登记簿所具有的强大公信力,使得相对人只有在正确异议登记与明知登记存有瑕疵的情况下,才能够排除善意取得的适用。动产由于其公示效果较弱,出于对真实权利人与第三人利益的平衡,相对人的重大过失也可排除善意取得的适用。运用对公示公信原则存在基础及法律效力的论证过程,分析我国《物权法》的具体情况:地役权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登记对抗模式,不仅与物权行为的整体逻辑不符,亦大大削减了公示公信原则的适用范围。而《物权法》第106条关于动产与不动产善意取得的一体化构造,即使在《物权法》内部也不相协调,更与公示公信原则的适用有所冲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