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随着互联网的飞跃发展,大数据、人工智能、云计算、物联网等现代信息网络技术已经成为金融、教育、医疗、交通、政务等各行各业进行管理、发展和创新的重要手段。它在给人们带来生活便利的同时,也引发了一系列难题。利用网络进行犯罪的案件频频发生,诸如网络攻击与病毒、数据窃取与盗用,乃至侵犯知识产权、传播淫秽物品、散布虚假信息等等,这些违法犯罪活动给国家的安全、社会的稳定、个人权利的保障都带来了巨大的危害。面对这些违法犯罪活动,越来越多的人认识到了保护互联网安全的重要性和紧迫性。于是《刑法修正案(九)》增设了本罪,旨在规制网络服务提供者未承担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的行为,惩治网络犯罪,规范网络秩序,净化网络空间,进而保障网络服务业的健康有序发展。但是,实践中关于本罪名在法律的适用上还存在诸多的理论纷争和现实困境。如何恰当地对网络服务行为进行规制,以及如何准确理解和解释本罪的法律适用,无疑是互联网时代我们必须面对和解决的问题。对此,本文将重点围绕该罪名的一些疑难问题进行深入研究,以期能为司法实践提供些许建议。本文除导言和结语之外,主要分为三个部分。第一部分详细介绍了域内域外法律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界定和分类,以及学者们对这一主体分类的争议。通过比较借鉴国内外关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立法规定,笔者提出将网络服务提供者按照先后两个步骤进行归类。第一步,遵循服务类型和技术差异的原则,将网络服务提供者划分为网络内容服务提供者、网络中介服务提供者、综合性网络服务提供者三大类。第二步,将网络中介服务提供者进一步细分为网络接入和网络平台服务提供者,从而构建了一种能够适应当前网络服务主体模式与未来发展趋势的类型化的划分标准。第二部分重点围绕网络服务提供者不作为犯罪的实质判断,论述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来源,并针对不同的网络服务主体确立了各自的具体义务、作为可能性判断标准以及结果回避可能性的判断标准。此外,该章还讨论了本罪在客观方面对行政前置规制的要求,界定了监管部门的范围、对责令合法性、合理性的判断方式以及对条文中“拒不改正”认定的理解。第三部分对刑法关于本罪列举的四种危害结果予以了界定,包括对违法信息、大量传播、用户信息、严重后果、刑事案件证据灭失、情节严重、兜底条款等的理解。通过具体辨析,确保严格控制本罪的入罪门槛。最后文章结合“快播公司传播淫秽物品牟利案”对前述的一些争议问题进行了详细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