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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行政诉讼法》第50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这一规定确立了我国行政诉讼制度中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得调解的制度。这是由当时特殊时代环境决定的,但面对现实需求与制度规定的矛盾,只有引入调解制度才可能消除理论与实践严重脱节所产生的尴尬。当前理论界也涌现出部分的关于行政诉讼引入调解机制的学术文章,但不够全面深入。笔者,尝试从理论、实践等多角度对其做系统的分析探讨,以期对我国行政诉讼法相关理论和制度的构建有所裨益。 本文除前言和结语外,共分五部分。第一部分是关于有限调解的基本理论问题。主要探讨诉讼调解的含义,特征以及与相关概念的联系区别。诉讼调解是在法院的主持下进行的,是法院行使审判权的一种方式,诉讼调解必须将当事人的意志自由作为制度的首要价值。调解制度有利于当事人实现充分的意思自治,可以快速解决纠纷,降低诉讼成本,有利于促进社会关系的良性整合,实现社会效益的最大化。调解体现了一种典型的三方法律关系并具有灵活、便捷、高效、速决的特点,调解与和解、调解与审判、民诉刑诉行政诉讼中的调解之间有一定的区别和联系。第二部分分析总结了禁止调解的行政诉讼不适用调解的制度规定、理论依据及现状。传统理论认为:行政主体是代表国家行使行政管理权的,行政主体对特定的行政职权没有处分权。禁止调解可避免司法腐败,以实现真正保护相对人的权利的立法目的。但是,法律实践中出现的大量变相调解,说明禁止调解制度已不适应现实要求。第三部分系统全面阐述了调解的理论基础。合作的行政是行政诉讼适用调解的理论前提:合作行政的模式决定行政机关必须改变权力行使的方式,决定了行政诉讼中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达成的协议具有契约的性质。自由裁量权是行政诉讼中引入调解的法理基础:立法总是比较原则的,这为行政主体留有一定的处分公权的空间,行政主体自由裁量权的权力来源正是行政权的有限处分性。另外,行政诉讼的目的、司法权的性质、诉讼效益的价值取向、传统文化基础、域外经验也都要求调解制度的确立。第四部分主要分析了行政诉讼引入调解的现实意义是:有利于走出行政诉讼的困境,有利于化解官民矛盾,彰显司法公正。但是调解制度存在的自身弱点以及中国目前缺乏相关制度保障和人员素质有待提高的行政诉讼环境毕竟是不可忽视的。第五部分为制度设计。为避免适用调解可能出现的问题,我国行政诉讼引入调解应当是有限调解制度,即不论调解的范围、调解的原则、调解的模式以及调解的程序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