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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先股是特别股的一种类型,最明显的特点是通过让渡对公司的经营管理权来换取公司分红和清算时相对于一般股份的优先顺序。根据对优先股不同层面的权利义务内容的划分标准,优先股主要有四种分类:第一,根据股息是否可累积,分为累积优先股和非累积优先股;第二,根据其是否能向普通股转换,分为可转换优先股和不可转换优先股;第三,根据股东是否能在优先分得股息后继续参与公司剩余利润分配,分为参与优先股和不参与优先股;第四,根据优先股能否被公司回购,分为可回购优先股和不可回购优先股。通常,优先股的发行权都交由公司自主行使,这是优先股更加尊重公司意思自治的表现。而且,由于优先股的股息相对固定,享有分红和剩余财产分配上的优先性,虽然其让渡出参与公司治理的股东表决权,但是投资该种股份整体上风险较投资普通股小,股息收益介于普通股和债券之间。因此,此时优先股对于稳健型投资人具有显著的吸引力。优先股被引入我国资本市场,不仅可以为融资方提供更多选择的融资工具,解决中小企业融资难的困境,同时金融工具创新也有利于我国多层次资本市场的建设。正是考虑到优先股在融资上具有优势以及对证券市场多样性有所贡献,我国开始了优先股的试点工作。试点工作开展3年多以来,国家陆续出台了相关规制文件,代表性的有《国务院关于开展优先股试点指导意见》、《优先股试点管理办法》等。但自我国优先股试点工作开展以来,优先股的发行并不是很活跃,这与我国法律对优先股的限制有关。目前优先股融资在我国面临的法律问题主要有优先股法律规制缺位,难以满足实践的需要;发行人主体范围过窄、发行规模限制较大;清算优先权、优先股回购条款与现行《公司法》存在冲突;可转换优先股的发行受限,优先股股东的退出机制不健全,等等。这些问题的出现,很大程度上与我国对优先股谨慎保守的立法态度和缺乏对域外成熟的优先股法律制度的借鉴有关。和我国优先股市场实践情况相反的是,在西方发达资本市场中,优先股的法律规制已经比较完善:普通法法系国家对优先股采取的是“授权式”立法模式,以契约自由主义为根本,充分尊重公司章程自治;大陆法系国家采取的是“法典式”立法模式,对优先股的发行、交易、权利义务等主要方面规定较为详尽细腻。我国在进行优先股立法时,应对两大法系的立法经验选择性吸收,完善我国优先股法律规范,以期规范资本市场秩序,营造良好的法律环境。同时为使优先股融资的能动性得到充分发挥,我国逐步应放开对优先股发行的限制,改进立法理念。总之,我国应加紧对《公司法》的配套修改,在《公司法》中明确优先股的地位,尽快提高优先股的立法层级,修改、完善股权回购和清算条款,解决优先股融资所面临的法律问题,通过法律的发展与完善,让优先股的工具价值得到充分发挥,最终能够制度化、体系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