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寻衅滋事罪是从79年《刑法》流氓罪分解出来的一个罪名,97年《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采取列举的方式规定了寻衅滋事罪的四种行为。相对于流氓罪而言,寻衅滋事罪具有防止随意定罪的进步历史意义。如何正确理解并适用2013年两高发布的《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在司法实践中将寻衅滋事罪与其他在构成要件上与其重合的犯罪相区别,仍然是需要解决的问题。笔者主要结合刑法规定、两高司法解释、司法案例,借鉴相关研究成果,分四章论述对寻衅滋事罪的司法认定。第一章是寻衅滋事罪立法渊源及其演变。笔者认为,寻衅滋事罪与流氓罪有着天然的顺承关系。寻衅滋事本身汉语意思就包含主观动机。寻衅滋事罪与其他犯罪不是对立的非此即彼关系,而是竞合关系,甚至是包容关系。笔者认为,寻衅滋事罪目前不应废除。第一,我国与其他国家在立法传统,立法特点上都有很大不同。我国犯罪起点刑比较高。在我国根本不可能认定为刑事犯罪的行为,在外国都有可能认定为犯罪。第二,寻衅滋事立法所列举的四种行为类型,主要侵犯的是社会秩序,并且要求具有特定的行为动机,没有破坏社会秩序和不具有特定主观动机的,不够成寻衅滋事罪,因而寻衅滋事罪具有较为明显的独特性。第三,经过国家立法的完善,新的司法解释对相关问题特别是寻衅滋事罪主观方面目的与动机、对情节严重、情节恶劣和公共场所严重混乱的明确,司法实践长期存在的分歧、认定的不一致等情形,得到了极大的改善。第四、法律是需要解释的,在现有刑法的框架下,如果没有对刑法本身的条文的含义进行充分的发掘和解释,就冒然批判现有刑法的规定并言存废,并不利于完善成文法。第二章是认定寻衅滋事罪的客观要件。笔者根据2013年两高《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情节恶劣,情节严重的认定,逐一进行了解读。笔者认为,随意殴打他人型的寻衅滋事犯罪,当一般人换位行为人,站在犯罪人的立场,按照犯罪人的理性,殴打行为也让一般人觉得不可思议,无法理解和接受时,该殴打行为就是随意的。另一方面,把被害人置换为另外的社会正常人,行为人同样会实施殴打行为,该殴打行为也是随意的。而对情节恶劣的认定方面,笔者认为,这次解释明确了“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构成寻衅滋事罪,也就是说如果造成一人轻微伤以下,则不值得动用刑法处罚,不作为犯罪处理。此规定解决了各地司法机关长期对伤害程度究竟以何标准认定寻衅滋事罪的困惑,也解决了各地司法机关长期认定不一的问题。情节恶劣应当包含致人重伤、死亡的结果。情节恶劣不包含手段本身的残忍和恶劣。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寻衅滋事罪随意殴打他人的“多次”,应当以两年内三次以上为宜。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应当是指危害程度和上述情形相当的行为。追逐、拦截、辱骂、恐吓型的寻衅滋事,将多次或者持凶器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对被害人身心健康造成一定后果、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的,认定为情节恶劣。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型寻衅滋事情节严重的认定,根据2013年两高《解释》,应当从强拿硬要公私财物的价值、次数、社会影响、造成后果等综合认定。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认定,应当根据行为发生的时间、地点、人数、公共活动的重要程度、影响的范围等要素,综合判断是否“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第三章是寻衅滋事罪主观方面的认定。笔者认为,寻衅滋事罪与流氓罪有着天然的顺承关系。动机要素应当作为寻衅滋事罪的主观要件,一是对此问题国家最高司法机关在发布的司法解释中具有明确的态度,作为执法者必须遵循,否则容易导致执法混乱。二是将主观动机作为寻衅滋事罪的主观构成要件要素,并非在条文之外增加新的要求,即不是凭空在犯罪构成要件之上又增加一个动机要件。因为寻衅滋事字面的意思就有无事生非或借故生非追求精神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动机要素。三是主观动机作为寻衅滋事的犯罪性质不影响构成其他犯罪。行为人不具有主观动机,一般不认为构成寻衅滋事罪,但是具有主观动机也不影响构成其他犯罪,构成其他犯罪和是否具有主观动机没有关系。四是之所以要明确主观动机是寻衅滋事罪的主观要件,是因为主观动机对定罪量刑均有影响。五是将主观动机作为寻衅滋事罪的主观要件,是我国刑法体系不同罪名量刑均衡的需要。第四章是寻衅滋事罪与其他在构成要件上有重合的相关犯罪的界限。主要是和故意伤害罪、抢劫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罪的界限问题,并通过相关的案例进行论证说明。笔者认为,如果一行为确实同时触犯两个罪名的,应当以想象竞合犯处理。但是能够根据各个罪名的构成要件和特征区别此罪和彼罪的,仍然要区分各罪,因为只有定性准确,才能罚当其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