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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预见性规则作为合同法中重要的规则之一,一直以来都备受学者的关注,已经被大多数国家所接受,并频繁应用于司法实践当中。但是在侵权法领域内的可预见性规则研究却起步较晚,只在英美法系中有明确的规定。但是随着时代的进步和经济的飞速发展,在世界范围内,可预见性规则在解决侵权案件的优越性逐渐体现了出来,因此本文主要于侵权法领域内,对可预见性规则的相关问题进行讨论。可预见性规则作为法律上因果关系判定的重要理论,对于判定侵权责任,确定责任范围,限制损害赔偿范围有着重要意义。可预见性规则的模糊提出,最先出现在英国,并逐渐由英国和美国的法学家明确定义了该理论,界定了可预见性规则的范围,并通过一些经典判例,将可预见性规则的内容和判断标准逐渐确立了起来。而可预见性规则的理论基础,主要体现在其与公平、自由、秩序和效率四方面的关系上。在侵权案件中,因果关系的判断始终是一个难题,同时也是确定侵权责任最重要的部分。可预见性规则使得受害人的损害能够合理的得到赔偿,同时又不至于过度追究过失行为人的责任,体现了公平正义的价值理念。也正是由于这种合理的归责,促使人们对于社会上的其他人的行为有了合理信赖,信赖他人会在社会允许的范围内为或不为一定行为,也明确了自身行为的界限。既保障了自身行为在框架内的自由,也加强了社会整体秩序的稳定程度。它使得人们免去了浪费在无用功上的垃圾时间,将更多精力放在法律框架内的积极行为上。本文采用比较法学的分析方法,对英美法系中可预见性规则的体现以及大陆法系中可预见性理论的间接体现进行分析,并从大陆法系最重要的两个因果关系判定学说——相当因果关系说和法规目的说两个角度分析了其与可预见性理论的共通之处,在最后将两大法系中所体现的可预见性理论的相似之处进行了归纳总结。这些共通之处也为我国引入可预见性规则的相关理论做了很好的借鉴。本文对引入可预见性规则在我国侵权行为法因果关系判断方面的必要性进行了分析,并从主体判定标准、因果关系判定标准、损害赔偿范围判定标准三个方面,详细分析和总结了司法实践中可预见性规则的具体应用的各种情形。鉴于可预见性规则在英美法系法律上因果关系判定上的优异表现,以及大陆法系许多国家对于可预见性理论的逐渐接受,不难看出其本身具有的极大优越性。因此,在具体的个案中,可以针对一些具体问题,结合我国国情运用可预见性规则分析和处理,从而丰富和完善我国侵权法因果关系判定理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