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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在其中的第五编“特别程序”中专门增设第二章“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对刑事和解的多个方面做出了明确规定,包括适用阶段、适用范围、适用条件及法律效果等,由此标志着刑事和解制度在我国得到了正式的确立。刑事和解制度在实践当中取得了良好的实际效果,不仅在促进社会和谐,防止当事人双方矛盾激化中作用明显,还起到了提高诉讼效率的效果,实现了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双重提升。不过刑事和解制度在立法中存在的一些问题和弊端也在实际操作中显现出来。主要存在的问题有以下几个:立法上对于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太过狭窄单一;对于刑事和解协议的制作程序没有明确规定,司法机关作为主持和解的见证人是否需要在刑事和解协议上签名;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有关机关具有告知当事人拥有刑事和解的权利的义务,容易造成当事人对刑事和解的忽略;刑事和解协议的强制执行力不足,缺乏法律制度对执行力的保障;缺乏透明的监督制约机制,容易产生司法不公甚至腐败现象。针对这些问题,需要作出以下完善:扩大刑事和解的案件范围,使更多的刑事案件可以适用刑事和解制度;在立法上对刑事和解程序的一般步骤进行修订,确定司法机关在刑事和解协议上签名作证;规定司法机关具有向当事人告知其拥有刑事和解权力的义务;立法强化对刑事和解协议的保护;健全对于刑事和解的监督机制,预防公检法各部门的腐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