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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以蔡继明与百度公司的侵权纠纷案为对象,对网络服务提供者以其供应的服务为主要方式对他人的侵权行为而构成的侵权问题进行研究。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条例我们能够了解到,网络服务提供者以其供应的服务为主要方式对他人侵权行为而构成的侵权的过错中包含两个部分。分别是网络服务提供者在被侵权人投诉之前“知道”侵权事实;另一部分是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被侵权人的通知后知道客观侵权情况。在网络服务提供者以其供应的服务为主要手段对他人的侵权行为中,明晰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概念、“知道”是否包含应知以及通知的认定标准意义重大。在学界,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概念、“知道”中是否包含应知争论不休。作为本文研究的主体,必须明确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根本属性。应在有关技术的支持下进行更为精细的区分。国内立法理论界及实践领域关于其内涵的探索始终未建立起一致性的意见,之所以存在分歧主要焦点集中于未掌握网络服务提供者同网络内容提供者间的明确界限,虽然互联网业界内技术标准呈现出多样化,但如果想得到对两者从理论角度进行划分,必须从这一原则出发:网络服务提供者并非片面限制于技术服务供应方面,内容服务的供应者同样包含在其范围之中。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知道”中应当包含应知,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与其不负审查义务的逻辑冲突,可以在承认网络服务提供者不负审查责任的过程中,主张某一特殊环境下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对部分审查责任进行承担的角度来予以处理。信息量充足是通知适格的根本,使得网络服务提供者在对被侵权方的基本信息及联系方式的确认过程中有证可循,特别是侵权嫌疑的信息位置确定,最好是可对被侵权人精准的URL地址进行显示,假如此类地址难以寻获,就应该保证更为充足的信息量,便于网络服务提供者在相关技术的支持下进行相关信息的自主寻获。从原则上来讲,应使用书面通知形式,然而并非片面的指“白纸黑字”的文字形式,尤其是市场经济相对繁荣、通讯方式数字化信息化水平较高的领域,通过互联网技术进行传播的,被认定为在法律效力上同“白纸黑字”的传统书面形式是一致的,比如E-mail等。对于“及时”的理解,不能片面的理解为一个准确的时间,而是从对权益产生侵害的各个原因入手进行全面权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