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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我国,随着经济的发展,用工现象的普及,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的行为也日渐普遍,为了更有效的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刑法修正案(八)》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的行为正式入罪。学术界的研究也由最初的拒不支付劳动报酬行为是否应当入罪转移到了如何更好的适用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上。研究发现,该罪在适用上存在诸多的问题,究其原因主要是该罪存在许多的“模糊概念”。在本文中,笔者将从该罪的立法规定入手,结合域外的相关规定以及学术界的主流观点,对该罪的“模糊概念”进行合理的界定,如:“劳动报酬”应作广义理解,不但包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还应当将“社会保险金”纳入其范围内;“劳动者”也应作广义理解,指具有劳动权利能利和劳动行为能力,依法参与劳动关系的自然人;“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明确规定为劳动监察部门;只要拖欠单个劳动者单月劳动报酬的三倍以上的,或者拖欠多个劳动者月平均劳动报酬的三倍以上的,即为“数额较大”;等等。另外,本文还详细分析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量刑原则与量刑情节,量刑原则包括量刑谦抑原则与量刑综合平衡原则;量刑情节包括法定量刑情节与酌定量刑情节。最后,通过上文的研究,总结出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立法缺陷,一是罪状表述缺乏明确性,例如“劳动报酬”的范围是什么;“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的含义是什么;“政府有关部门”包含哪些;“数额较大”如何界定等等;二是法定从宽量刑情节不尽合理。针对以上的缺陷,笔者提出相关的完善对策,一是明确罪状的表述,如扩大“劳动报酬”的范围,完善“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的规定,明确“政府有关部门”的外延等等。二是完善法定从宽的量刑情节,将第三款改为“首次犯此罪,有前两款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在提起公诉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减轻或免除处罚”。这样,既保证了对初犯的量刑谦抑原则,也能防止犯罪行为人多次利用此规定来逃避制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