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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是一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有组织犯罪,将黑社会组织和黑社会性质组织明确地规定在刑法典中是我国立法之首创。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如何来具体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存在诸多疑难问题,本文拟就此进行一些探讨,以期对司法实务有所裨益。黑社会组织和黑社会性质组织是一对既有紧密联系,又有一定区别的概念。学界一般认为,黑社会性质组织是普通犯罪集团向黑社会组织过渡的中间形态。笔者认为,黑社会组织是一种独立于主流社会之外,以对社会进行非法控制为目的,以违法犯罪活动为职业,与既有统治秩序相矛盾而又依附于既有统治方式,<WP=6>具有反社会的价值观念、文化心理和严密组织形式、较强经济实力的犯罪集团。黑社会组织的本质属性是对社会的非法控制。新刑法对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规定较科学地揭示了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特征,对我们理解和适用法律奠定了基础。但是,笔者认为这一表述使用“称霸一方,为非作歹,欺压、残害群众”等非法律用语,有失专业化和严谨性,过于抽象概括,可操作性较差,对于统一适用法律也造成了相当的障碍。结合先后出台的《司法解释》和《立法解释》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特征的规定,笔者认为,黑社会性质组织是为在一定范围内进行非法控制,以暴力、威胁等违法犯罪为手段,形成的组织较为严密、具有一定经济实力的犯罪集团。黑社会性质组织应当同时具备组织性、经济性特征、暴力性和非法控制性这四方面的法律特征。关于《立法解释》是否具有溯及力的问题,笔者认为,之前《司法解释》在规定黑社会性质特征时提出了组织性、经济性、“保护伞”性和暴力性四个法律特征,《立法解释》在规定黑社会性质特征时提出了组织性、经济性、暴力性和非法控制性四个法律特征,《立法解释》取消了“保护伞”性特征,将其作为非法控制性特征的选择要件,这样的立法安排明显放宽了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司法认定标准,因此,《立法解释》的适用面要宽于《司法解释》。由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司法认定问题直接关系到行为人是否承担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等罪的刑事责任,即罪与非罪的问题,那么按照从旧兼从轻原则,《立法解释》<WP=7>是不能够适用于其生效以前发生的未经审判或者判决未确定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司法认定,即没有溯及力的。关于对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规定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应作广义还是狭义理解的问题,笔者认为,虽然目前我国还没有发现典型的黑社会组织,但是不能避免将来肯定不会产生或发现典型的黑社会组织,从立法的前瞻适用性和稳定性来看,对于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规定的“黑社会性质组织”还是应当作广义解释为宜。关于对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如何理解的问题,笔者认为,如果行为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但实施的其他行为未达到犯罪的程度,仅是多次违法行为的,则直接以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一罪定罪处罚。如果行为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又实施其他犯罪的,应当数罪并罚。同时,笔者认为,在分析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绑架、抢劫、敲诈勒索、寻衅滋事、聚众斗殴、非法拘禁、强迫交易等犯罪是一般刑事犯罪还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时,必须坚持全面、联系的观点,如果是一个组织所为,具有非法控制社会的目的,同时,还符合《立法解释》规定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其他特征,那么,这个组织就是黑社会性质组织,这些犯罪就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这样才可以对未实施具体犯罪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特别是组织者、领导者予以定罪量刑,从而有力地打击黑社会性质组织。<WP=8>《立法解释》与《司法解释》最关键的不同之处在于,“保护伞”不再作为界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必要条件,这意味着《司法解释》对黑社会性质组织作出的界定将自动失效。但是,笔者认为,应当将是否具有“保护伞”作为黑社会组织必须具备的法律特征。《立法解释》取消“保护伞”特征,放宽了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认定条件,这是对司法实务部门的一种妥协和让步,没有充分认清非法控制这一黑社会性质组织本质特征,模糊了黑社会性质组织与普通犯罪集团的界限,将造成我国黑社会性质的组织越反越多,有损于国家的良好形象,同时也不利于在“打黑除恶”斗争中深入推进反腐败斗争。在司法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时,笔者认为,还应注意黑社会性质组织与普通犯罪集团、流氓恶势力、帮会、恐怖组织、邪教组织和单位犯罪等相关概念的区别,以正确适用法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