体育运动伤害侵权责任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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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体育越来越成为人们日常生活中重要的组成部分,国际和国内社会对于体育活动及相关赛事的重视,也使得人们参与体育的热情空前高涨。随着大多数体育运动的职业化,在我国职业运动员的数量越来越多,每年我国所要举行的职业体育赛事也呈现递增的特点,比赛项目的多样性增强,商业化愈来愈浓的特点也使得许多组织者为了取悦观众而增加比赛的难度和竞争性越来越强,由此带来了更大的危险性。在此时关注参与者的人身权益保护问题,使得更多的人在参与体育运动时解除后顾之忧,构建有序的体育运动竞争环境,无疑具有很大的社会实践意义。我们不能仅把体育活动作为一种娱乐,应该把更多的关注点集中到参与者的人身安全上,更多的注重主体权益的保护问题。同时,体育运动伤害侵权责任作为一种特殊的侵权责任,对其相关特征的考察,对于完善我国侵权责任法律体系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体育运动不可避免的具有危险性,不少竞技体育运动还具有高度危险性,因此,在体育运动中发生损害是不可避免的,对这些损害如何处理的争议也就不可避免。旧的观念认为体育不受无依据的法律干涉,体育比赛中运动员造成的伤害一般对行为人处以行业内部纪律处罚和罚款的做法,对受害运动员一般通过工伤程序解决。这既不能充分教育行为人避免不必要损害,也无法合理弥补损害、解决纠纷。要求运动员承担侵权责任并非要求运动员对所有损害承担民事责任,而是为合理的体育行为划定明确的界限,将运动员的体育行为限定在合理的范围内。如何解决因运动伤害引起的纠纷,什么是体育运动中运动员侵权责任,如何确定竞技体育中运动员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运动员可以提出哪些抗辩事由,运动员应当如何承担侵权责任?这些问题都亟待侵权法理论与实践的解决。研究体育运动中运动员的侵权责任,可以在运动员和受害人之间合理分配损害,保证体育运动有序进行的同时,保障体育事业的顺利发展。对于体育运动伤害侵权责任的研究,国外开展的比较早也已日渐成熟,在欧洲各国法院例如荷兰、葡萄牙、意大利、瑞典,西班牙、法国、德国、奥地利等各国的各级法院均可见此类判例,而在判决过程之中即充满了对体育运动伤害侵权责任的探讨与争论。体育伤害问题在英美法国家的体育法学研究中占有重要地位。在国内,由于我国对于整个的体育法学的研究开展就比较晚,关于体育运动伤害侵权责任这一领域的研究一直显得力量较为单薄。本论文主要围绕体育运动伤害侵权责任展开讨论,由于是理论性和实践性都非常强的一个课题。因此,在本文的写作过程中有两条主线:一是对体育运动伤害侵权责任的理论探讨,总结出了这一侵权责任类型的理论特点;二是会对国内外的大量体育运动伤害侵权责任案例进行分析,特别是我国和美国的案例进行了深入分析,作为笔者理论论证分析的依据和基础。具体在内容上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是从体育运动的概念界定入手,对体育运动伤害侵权行为的性质进行了深入分析。与一般伤害行为相比,体育伤害行为有其鲜明的自身特点,如产生的必然性、行为的过失性、主体的特定性、时空的特定性等基本特征。但并非所有体育运动伤害行为都构成体育运动领域的伤害侵权行为,只有符合一系列要件的行为才是体育运动伤害侵权行为。体育运动伤害侵权责任是指在体育运动中,运动员违反运动规则或正当操作要求或体育职业道德规范,伤害他人利益,超出比赛的需要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行为。从性质上来说,体育运动伤害侵权责任是一种损害赔偿责任,育运动伤害侵权行为作为特定领域的侵权行为有着自身的特殊性。二是分析了体育运动伤害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以及构成要件。作为侵权责任法上所确立的几种常见且已经在实践中得到适用的归责原则,在体育运动伤害侵权的责任认定上并不是全都一并适用。目前体育运动伤害侵权责任适用的归责原则在国内外的理论和司法实践上有颇多争论,外国学者对归责原则未作专门归纳,但其对运动员的注意义务所作的论述已表明了他们认为运动员的侵权责任应当适用过错责任的立场。国外的司法判例中实践中也实际上采用的是过错原则。笔者认为应当适用过错原则,其构成要件包括加害行为具有不法性,有损害事实的存在,运动员在从事被诉的侵权行为时主观上有过错,侵权行为与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体育运动伤害中行为的违法性,是指体育参与者违反法定义务、违反法律所禁止而实施的作为或不作为,包括运动员之间的加害行为和运动员对组织者及其他参与者的行为。体育运动伤害侵权行为的侵害客体主要是生命权、健康权和身体权等物质性人格权,以及部分财产权。构成要件的核心和难点是对运动员主观过错的判断,在运动场上过失是过错侵权责任中最主要的形式,故意的行为较少出现,运动员专注于比赛,一般不会直接以伤害对手为目的采取行动。过失应结合主客观因素综合判断。过失的判断可以综合考虑比赛的规则、比赛的身体接触程度、事故发生的时间等各种因素判断。赛场所生的各种损害一般是运动员的行为直接造成。三是分析体育运动伤害侵权责任的抗辩事由。对几种理论界探讨较多的自冒风险、受害人同意、免责条款等主要事由进行分析,对其合理性或不妥当的地方进行了辩证分析。自冒风险的适用完全免除了行为人的过失侵权责任,受害人承担的风险必须是比赛的正常风险。自冒风险的成立需要适格的主体、合法确定的标的和有效的意思表示是法律行为成立的三个必要条件。体育运动的参与者甘冒那些在体育活动中是显而易见和可以预见的风险,但是并不甘冒其他比赛参与者因轻率和缺乏对其他人的考虑、以超出意料或违反体育道德的方式而导致的伤害的风险。受害人同意可以完全免除行为人的故意侵权责任,这要求受害人真实、自愿地同意行为人,在竞技体育范围内,受害人同意的是他人正常的比赛行为。受害人同意需要符合下列条件:受害人的同意有明确具体的内容,受害人同意的意思表示真实、自愿,受害人须有同意能力,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命令性规范、禁止性规范及公序良俗,受害人同意的适用可以完全免除行为人的责任。免责条款须运动员与赛事组织者双方在比赛前以书面形式明确约定,且约定不应当对未成年人适用。我国应当允许当事人以合同条款的内容对侵权责任提出抗辩,以有利于民事纠纷的解决,体现法律的公平原则,但应当根据体育赛事的具体情况和法律原则对限制责任条款的法律效力做出正确判断。我们认为还有第三人责任、受害人过错、意外事件等其他的免责事由可以适用。四是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问题。对运动员侵权责任的转承(雇主责任的承担)、损害赔偿的范围、运动员承担侵权责任的形式提出自己的意见。承担的主体包括雇主和运动员,但是对于运动员还要根据成年与未成年分别对待。对于赔偿的范围不仅仅包括一般物质赔偿等,受害人还可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同时对于受到单纯经济利益损失的单位也可以主张单纯经济利益损失的赔偿。我国《民法通则》第134条和《侵权责任法》第15条规定的方式就是体育运动伤害侵权责任的责任承担主要方式。要求运动员对体育运动中因过错所致损害承担侵权责任,可以保证体育运动在保持高度对抗性和刺激性的同时,使运动员按照比赛规则和职业道德的要求,采取合理的行为,避免损害的发生。笔者认为,同时还要通过体育保险的形式对损害赔偿责任进行补充。体育保险是指在体育领域中从事的保险活动。其涵盖的内容非常广泛,涉及寿险、财产险,责任险、再保险等。我国体育保险起步晚,为加强对运动员人身伤害纠纷的保险力度,应当借鉴国外的经验,完善我国体育保险。论文最终立足点还是我们国内的相关规定和解决途径,因此,笔者也对体育运动伤害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相关理论和立法的完善提出了一些解决的思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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