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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我国旅游业的迅速发展,旅游合同纠纷案件呈现日益多样化,复杂化的趋势,在实践中出现了大量因旅游经营者的违约行为导致旅游者遭受精神损害的现象,但由于违约行为尚未造成旅游者严重的人身伤害,依据目前我国的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旅游消费者在合同违约之诉中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无法得到支持。即使是在责任竞合的情形下,旅游者也只能在侵权之诉中主张精神损害赔偿。本文在立足旅游合同特殊性的基础上主张有限引入旅游合同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以保证旅游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得到全面救济,同时促进旅游服务业健康发展。但当下学术通说仍然固守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二元制权利救济体制,并提出种种理由反对合同违约领域引入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本文的创新之处在于以旅游合同纠纷为切入点,对于否定合同违约场合可以成立精神损害赔偿的主要理论观点进行一一反驳,打破侵权责任对于精神损害赔偿的垄断,得出在旅游合同违约责任领域可以有限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的结论。最后建议在《民法典》合同编中实现旅游合同的有名化,具体规定并严格限制旅游合同违约精神损害赔偿构成要件以及赔偿标准,以期充分保护旅游者合法权益与弥补旅游合同相关立法之缺陷。本文主体共分为四部分,在第一部分结合国内外不同学说对于旅游合同及精神损害赔偿基础概念进行总体介绍,突出旅游合同的特殊性与精神损害赔偿的功能,为后文深入研究旅游合同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奠定基础。并介绍我国旅游合同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立法现状,提出法律与司法解释中存在的问题。第二部分主要从两个方面介绍我国引入旅游合同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必要性。第一方面从现实必要性角度,分析我国现行法律对于旅游者精神权益保护的困境:发生责任竞合时旅游者的选择权受限,由于制度设计的原因认为增加了旅游者维权的困难;在旅行社单纯违约不侵权时寻求精神损害赔偿于法无据。第二在理论方面,从旅游合同的特殊精神利益性,公平正义原则以及完全赔偿原则角度论证旅游合同中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存在的必要性。第三部分是对制度可行性的论证,首先通过对反对建立旅游合同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观点学说的分析论证,发现否定说的漏洞与偏颇之处,为旅游合同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确立与实施扫清障碍。通过对其他国家旅游合同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立法与司法实践的介绍,可知传统二元制权利救济体系并非不可突破的,可以通过制度设计在旅游合同领域实现违约精神损害赔偿,我们应当汲取其他国家的有益经验探索出符合我国国情的旅游合同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第四部分是我国建立旅游合同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制度设计与构想。首先对于旅游合同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与免责事由进行严格限制,防止权力滥用;其次综合考虑各种影响因素确定一个合理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最后本文建议在《民法典》合同编中实现旅游合同的有名化,以立法的形式对旅游合同各方面的问题包括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进行全面系统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