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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资本制度是贯穿于公司从成立、运营至解散的重要制度,减资制度作为公司资本制度资本维持原则下的重要一环,其规则设置会对各方市场主体利益产生影响。公司减资制度的问题体现于司法实践中,即为减资诉讼纠纷;而由司法判例可知,瑕疵减资是其中的主要类型。通过对瑕疵减资司法判决数据的归类与分析,本文在挖掘司法判例中反映出的瑕疵减资具体问题的同时,指出瑕疵减资司法案例对完善我国减资制度的启示。本文除绪论、结论外,共分为三章:本文第一章为“认缴制下公司瑕疵减资问题的提出”。本章在对减资与瑕疵减资的概念作出说明之后,通过对瑕疵减资纠纷的案件数量、案件类型、争议焦点与审判结果的数据统计和简单分析,来了解司法判例中反应出的现行减资制度下瑕疵减资的问题。认缴制改革后,我国《公司法》减资条文并未随之作出修改,旧的规则由于无法适应新的形势而导致了纠纷,对司法判决的数据分析能够帮助我们了解问题所在。本文第二章为“认缴制下公司瑕疵减资判决中的问题”。本章主要包括三个部分:在第一个部分中,本文对于公司瑕疵减资的效力问题作了讨论分析,包括对未通知债权人减资效力认定、减资公司向公司登记机关出具的《公司债务清偿或担保说明》的效力认定、及未缴足出资时瑕疵减资的效力认定的分析。并由此得出了相应的结论,对于未通知债权人减资效力认定的问题,本文认为我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为管理性强制性规范,未通知债权人的瑕疵减资不被法院认定为无效;对于减资公司向公司登记机关出具的《公司债务清偿或担保说明》,本文认为应具有法律效力,且公司股东应对其在该《说明》中作出的保证承担相应责任;对于未缴足出资时瑕疵减资的效力,本文认为应根据出资期限是否已经届满作出区分讨论。在第二个部分中,本文对于瑕疵减资时的股东义务与责任承担作出了讨论分析,包含有限公司与股份公司的差别导致股东义务与责任的区别,并认为根据现代公司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的理论,股东本不应承担法定通知义务,而应当加强董事相应的董事责任。但有限公司的股东常常为公司的实际管理人,因而有限公司的股东有通知义务并应对公司瑕疵减资承担责任;股份公司股东,尤其是上市公司的股东数量庞大,公司董事会才是公司的实际管理机构,故公司董事应负法定通知义务,并对公司瑕疵减资行为承担责任。对于在减资判决中类推适用抽逃出资的法律条文作为股东承担责任的依据作出了分析,并认为在相应减资条文尚待完善的情况下,类推适用抽逃出资的法律条文具有合理性,但减资与抽逃出资毕竟性质不同,仍应立法完善减资条文的结论。在第三个部分中,本文对于减资诉讼体现出的其他问题做出了分析说明,包括公司减资通知程序瑕疵为瑕疵减资的主要原因,公司未完全履行减资程序的效力、法律后果及相关救济途径存在立法空白,股份有限公司减资的问题未在判决中得到体现。并得出未通知债权人的瑕疵减资为我国减资条文立法尚不完全的情况下,公司股东出于利益考量的选择;瑕疵减资的效力、后果及救济途径存在立法空白的前提下,不利于公司债权人保护,不符合《公司法》的立法精神;股份有限公司减资的问题因我国未根据公司实际情况区分规定而难以显示的结论。本文第三章为“认缴制下规范公司瑕疵减资的制度完善”。本章结合前文总结出的瑕疵减资纠纷中体现的种种问题,并结合域外成熟的减资立法模式,为我国减资立法完善提出了四个建议并说明理由,分别为:第一,完善公司减资的效力性程序规定。未完全履行债权人通知程序的瑕疵减资无效;在公司登记机关不作实质性审查的前提下,公司减资时向公司登记机关出具的《公司债务清偿与担保说明》应具有担保法律效力。第二,完善减资条件与信息披露规定。附条件允许公司股东在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时,通过减资免除股东部分或全部出资义务,并完善相关的信息披露机制,降低股东通过瑕疵减资逃避债务的道德风险,使得债权人保护机制跟上我国认缴制改革的步伐。第三,厘清减资通知义务与责任承担。公司减资作为法律强制规定的股东会特别表决事项,减资与否、如何减资取决于股东意志。但有限公司与股份公司的情况仍有所不同,区分公司形式厘清股东义务与责任承担,有助于公司更有序地运行;第四,引入债权人救济机制,引入减资停止请求权有利于充分市场主体的自由博弈,充分尊重私法自治的精神,以契合我国认缴制改革的趋势,引导我国减资制度向平衡公司自治与债权人保护转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