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契约自由原则曾在19世纪盛极一时。但随着社会的发展,无限制的契约自由成了强者抑制弱者的工具。为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推动社会文明的发展,必须对契约自由原则加以合理的限制,规定受要约人对要约人的要约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承诺,必须与要约人缔结契约。本文论述了强制缔约制度的基本内容,揭示了强制缔约产生的内在原因,比较分析了有关国家和地区的强制缔约制度,探讨了强制缔约在我国存在的现实问题和立法缺陷,对完善我国强制缔约制度提出了建议。全文除引言和结语外,共分为五部分。一、强制缔约制度概述。这一部分首先讨论了强制缔约制度的概念。关于强制缔约制度的概念,按照强制缔约的主体与内容的不同,可分为狭义说和广义说。狭义说是指受要约人丧失缔约自由的情形。广义说包括狭义说,另外还包括要约人仅丧失缔约自由、要约人仅丧失选择相对人的自由和受要约人仅丧失选择相对人的自由这三种情形。强制缔约包括内容型强制缔约、对象型强制缔约和强制承诺的观点也可划分为广义说。其次,介绍了强制缔约制度的类型分类。依据不同的分类标准,将强制缔约制度的类型分为直接强制缔约与间接强制缔约、绝对的强制缔约与相对的强制缔约、一般性的强制缔约、特别规定下的强制缔约与《反对限制竞争法》中规定的强制缔约以及“公法上之限制”与“依私法及社会法所为之限制”四类。最后比较了强制缔约制度与格式合同、行政合同、命令契约和预约区分。从强制缔约制度的立法意图、制度本旨、价值取向等角度对强制缔约制度进行了剖析,将强制缔约制度与一些相关概念区别开来。二、契约自由原则与强制缔约制度。这一部分介绍了契约自由原则产生的历史渊源,指出契约自由思想最早脱胎于古罗马法,经过18,19世纪的发展,成为古典契约理论的核心。但随着资本主义社会由自由竞争过渡到垄断阶段,绝对的契约自由逐渐偏离了社会经济现实,契约自由原则必须作出调整,重新平衡新的利益关系,从而维护实质正义。强制缔约制度的产生便是对传统的绝对契约自由的一种合理修正。三、强制缔约制度的比较法考察。这一部分从强制缔约适用对象、适用强制缔约的限制条件、受要约人承诺时间、受要约人违反义务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四个方面对一些国家和地区,重点是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的强制缔约立法进行了比较分析。四、我国强制缔约制度的立法及适用。这一部分从两个方面对我国强制缔约制度的立法及适用进行分析。首先介绍了我国关于强制缔约制度的立法现状,指出我国的强制缔约制度只是在一些法律法规中有一些零散的规定。其次在前面的基础上对我国的强制缔约制度的立法缺陷进行分析。目前我国的强制缔约制度的立法缺陷主要有:强制缔约制度的适用对象不广泛、限制强制缔约制度的适用条件不全面、受要约人承诺的时间不确定、受要约人以正当理由拒绝缔约应承担的附随义务不明确、受要约人不履行法定义务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不具体。五、关于完善我国强制缔约制度的思考。这一部分针对我国的强制缔约制度的立法现状及缺陷从七个方面提出完善我国强制缔约制度的思考,即我国立法应扩大负有缔约义务的主体范围、应限制强制缔约制度的适用条件、降低要约人相关缔约能力的限制、应区别规定受要约人做出承诺的时间、完善违反强制缔约义务的法律责任规范、明确受要约人拒绝缔约时应履行的附随义务、增设强制缔约的一般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