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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修订)出台之后,在其第三百三十八条中所设定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不管从理论层面上来说,还是在司法的适用方面,都存在颇大的争议。随着经济社会的逐渐发展,第三百三十八条对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规定不能满足时代发展的需求。基于此,《刑法修正案(八)》与“两高”在2013年颁布的《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则对污染环境罪进行了比较大的修改和细致的补充,如降低入罪门槛、扩大污染环境范围等,但其中所呈现出来的部分刑法立法和司法认定等方面依然存在着缺陷,本文则对这些方面进行论述,剖析目前污染环境罪的现状及立法可改善之处。本文共分为三章,第一章首先分三个阶段对我国污染环境罪的立法沿革和犯罪构成作了概述。其次,针对《刑法修正案(八)》的变化,介绍了污染环境罪的主客观要件,并对该罪的因果关系问题进行探讨。第二章重点介绍了污染环境罪的司法认定及刑罚缺陷,在司法认定方面主要是污染环境罪与投放危险物质罪、危险品肇事罪及传染病菌种、毒种扩散罪的界定,并分析了当前污染环境罪的刑罚缺陷问题。第三章则是对污染环境罪的完善和建议。首先对域外国家及地区对于环境污染的刑事责任立法进行详细的分析,提出可借鉴学习的经验。然后,分析《刑法修正案(八)》在出台后,其在涉及污染环境罪的设置方面所存在的不足及问题,对此,笔者主要从环境法益和刑事立法保护范围两方面进行论述,其中刑事立法保护方面从执行严格责任原则、完善环境状况反馈机制、设置危险犯、过失犯、完善法定刑规定等层面上建议完善污染环境犯罪立法,提出了提高污染环境罪的刑罚幅度,并提倡遵循多样化的处罚原则,主张在对污染环境罪财产刑进行完善方面,可以通过增设没收财刑的方式,以及采用完善罚金刑等方式,为今后完善污染环境罪的立法提供新思路及相应的方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