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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破产法)第73条1之规定,在重整程序中存在两种经营管理模式,分别为管理人独立管理模式以及管理人监督下的债务人自行管理模式,体现我国奉行“管理人中心主义”。目前我国立法有关债务人自行管理中控制权配置的规定过于笼统,理论上也鲜有涉及,明确各主体的权力内容能使其权益得到合法保障,有利于重整程序有序开展。鉴于此,本文从理论角度出发,重点研究债权人、债务人、管理人等主要参与主体在债务人自行管理中控制权配置的立法现状及不足,并在此基础上分别从优化权力分配及对权力进行限制的角度提出完善建议。本文包含引言、正文和结语三部分,正文由三部分组成。正文的第一部分是债务人自行管理中控制权配置的基本理论。探讨了债务人自行管理中的权力类别、权力配置应遵循的原则以及行使权力的主体之法律地位。本文涉及的研究对象主要包含最终控制权、经营控制权以及司法裁量权,其中最终控制权与经营控制权是公司两权分离理论诞生的产物。由于进入重整程序后享有剩余索取权的主体从股东变为债权人,以债权人会议及债权人委员会的形式集体行使权力,而债务人的经营权主要是交由债务人的董事会及高级管理人员行使,笔者认为在债务人自行管理中管理人不仅享有监督权,还享有部分经营管理权。此外,法院作为司法机关介入到重整中利用裁量权平衡当事人之间激烈的利益冲突,从而提高当事人之间的谈判效率。在债务人自行管理中各主体权力的配置应注重提高重整效率同时兼顾公平,相互之间具有制约性。正文的第二部分是研究债务人自行管理中债权人最终控制权的配置。结合破产法相关规定对债权人会议及债权人委员会的权力现状分别进行论述,二者权力范围具有不完全交叉重合关系。在此基础上借鉴国外立法经验探讨我国债权人会议及债权人委员会权力的缺位,主要涉及到法院在重要人事、重大财产方面权力的行使对债权人会议及债权人委员会权力的架空,使得债权人在关键环节参与权与决策权的缺失。针对不足,笔者从两个角度对债权人会议及债权人委员会的权力配置提出完善建议:一方面对最终控制权进行分配,赋予债权人会议及债权人委员会在涉及重大人事任免方面享有提议权或任免权,在重大财产处分事项上享有一定的决定权,以及关键环节的参与权;另一方面防止权力被滥用,一定程度上对二者享有的权力进行限制,避免债权人过分干预债务人的自行管理活动。正文的第三部分是研究债务人的经营管理人员与管理人之间经营控制权的配置。梳理了立法中关于债务人与管理人在重整时的权力现状,立法主要规定了独立管理人的职权范围,对债务人自行管理中的经营控制权并未作出详细规定。基于此,笔者在借鉴国外立法经验以及学理研究的基础上指出我国目前债务人经营管理人员与管理人之间权力配置的不足,从立法关于经营控制权分配的规定过于笼统以及管理人监督权范围不明确等角度进行探讨。笔者同样也是从两个角度对经营控制权的配置提出完善建议:一方面对经营控制权进行分配,根据重整所追求的效率原则,分别从重整财产权、重整营业权以及重整计划制定权等几项职权出发,将涉及公司运营需要具备商业性管理经验的权力分配由债务人行使,在涉及与债务人利益可能存在冲突的权力则交由管理人行使,同时管理人对债务人的行为进行监督;另一方面对二者的权力作出限制性规定,债务人受到法院、债权人会议及债权人委员会、管理人的权力限制,管理人则受到法院、债权人会议及债权人委员会的权力限制,以此使权力得到有效制约,防止债务人自行管理中可能出现的道德风险与法律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