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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命权是最基本最重要的人格权,法律应该对其进行最为严密的保护。但是,基于民法传统理论,各国立法都忽视了对生命本体损害的赔偿。由于生命的特殊性以及人们对生命损害赔偿理论的深入研究,传统民法理论陷入了难以自圆其说的境地,生命权损害赔偿理论的发展亦因纠结于请求权主体问题而固步自封。由于权利主体这一理论困境的存在,各国对生命权损害赔偿进行立法时,大多对生命本体的损害漠然置之,这种立法现状一次又一次的冲击着人们“对生命应予以尊重”这一朴素情感要求。那么生命权损害赔偿理论何以突破?现有生命权损害赔偿立法如何得以完善?唯有重新审视并正视生命本体损害之于生命权损害赔偿的意义。人们对生命权损害赔偿理论进行研究时,往往把最初的目光集中在侵害生命权的损害赔偿法律关系的构建上。加害人、生命权人及其利害关系人三者关系的界定是深化生命权损害赔偿理论的基石,也是学界争纷不止的分歧所在。生命的神圣以及生命权的至高无上性,赋予了生命权损害赔偿的特殊性,也意味着加害人与生命权人及其利害关系人之间的双重赔偿法律关系需得以承认。在承认这种赔偿关系模式的情形下,并结合赔偿范围的限定标准,侵害生命权损害赔偿范围即以归纳,包括财产损害、非财产损害以及生命本体损害。财产损害又分为消极财产损害,即生命权人的预期收入等以及积极财产损害,即直接财产损害。非财产损害主要是生命权人近亲属的精神损害。其中最为特殊的就是生命本体损害,生命本体损害列入侵害生命权损害赔偿范围的最大障碍便是无法跨越“死者不具有权利主体资格”这道理论鸿沟,而生命本体损害应该被纳入损害赔偿范围的理论依据有三:一是生命本体损害是侵害生命权的其他损害项目得以成立的依据;二是在“生命应该得到尊重”和“有悖逻辑”这场价值角逐中,人们倾向了自己的情感要求;三是确立生命本体损害赔偿是完善民法体系、追求现代法治精神之必要。就我国立法现状来看,其关于生命权损害赔偿制度的规定较为混乱。整体而言,生命损害赔偿的规范种类庞杂,内容时有重叠和冲突,从具体规定来看,法律对生命损害赔偿立法时,生命本体损害严重缺位,其他损害赔偿项目亦不尽明确具体,这就需要在完善我国侵害生命权损害赔偿制度时宏观上坚持以理论为指导完善生命权损害赔偿理论体系,把生命本体损害纳入损害赔偿范围,在《侵权责任法》出台不久的背景下以司法解释的形式明确新法下的损害赔偿范围及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