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若干问题探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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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是我国1997年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新规定的、从原走私罪中分离出来的一个罪名,是《刑法》规定的十二种走私犯罪中最为普遍的一种。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是当前我国经济生活中比较严重的犯罪之一。1998年全国打私会议以后,国务院决定在海关成立走私犯罪侦查机构,各地海关加大了对走私犯罪的打击,查处了一批大要案。由于我国有关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立法不尽完善,各级司法机关在办理此类案件的过程中遇到了许多疑难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海关总署相继就有关问题进行了研究,并适时作出了解释。2000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法释[2000]30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就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进行了司法解释。2002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海关总署联合印发了(法[2002]139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对办理走私刑事案件的程序、证据以及法律适用等问题提出了二十四条意见。上述解释和指导意见解决了走私犯罪案件的侦查、起诉和审判工作中遇到的部分法律适用问题,对走私犯罪案件的办理起了较好的作用。但在走私和反走私的斗争中,走私分子的走私手法不断翻新,特别是我国加入WTO以后,走私出现了许多新情况、新特点、新手法,如:直接购买保税货物和特定减免税货物、物品的行为,价格瞒骗走私行为,骗取海关核销的行为,倒卖手册、批文的行为以及“包税走私”等行为。同时,在司法实践中,针对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定罪量刑目前仍存在诸如境外公司能否成为单位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主体,单位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中如何认定直接责任人员,对单位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中的单位成员能否区分主、从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未遂与既遂的界限认定以及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的处理等问题没有取得共识。另外,近几年的实践也发现,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海关总署出台的有关走私犯罪的解释对如何确定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犯罪对象,对直接购私行为主观故意的认定问题,如何对具体走私对象不明确的案件进行定罪以及如何理解以牟利为目的等问题的规定存在一些不尽完善值得商榷的地方。本文试从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概念、构成特征及其司法认定出发,对目前走私出现的新情况、新特点、新手法进行分析,对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的问题进行探讨,并就有关走私犯罪的解释中存在的不尽完善之处提出自己的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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