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所谓的过失犯罪是指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行为。传统的过失理论认为过失犯罪是结果无价值,即处罚过失犯罪是因为造成了危害结果,过失犯被规定为结果犯。而所谓的危险犯在大陆法系刑法理论中,是指其构成要件的行为不需要侵害一定的法益,但是有发生侵害的危险即已经达成的犯罪。[1]危险犯在通说上是行为犯,仅属故意犯罪的一种既遂形态。然而由于社会不断发展,科学技术不断进步,生产和生活活动日趋复杂,人们的行为中蕴涵的危险性也就愈来愈大,严重威胁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许多国家在刑事立法中将未造成实际的物质损害但有可能或足以造成这种损害的过失行为规定为犯罪,称之为过失危险犯。对此,我国刑法理论界众说纷纭,在刑法理论上有待进一步深入研究过失犯和危险犯,得出一个相对统一的结论。本文将从如下几个方面对过失危险犯展开论述:本文第一部分介绍了国内外刑法学界对过失危险犯研究的现状,通过对各执一端的肯定说和否定说的概括,为本文的论证奠定了立论基础和驳论对象。本文第二部分分别从实践和理论两个角度阐述了设立过失危险犯的必要性及合理性,认为刑法的社会保障机能作为过失危险犯的理论基础,要求我们利用刑罚手段维护社会公共利益,预防重大过失犯罪的发生;认为过失危险犯不违背结果无价值的传统过失理论,同时刑法的谦抑性原则和允许的危险原则并没有在实质上否定过失危险犯的存在基础。本部分主要运用驳论的写作手法先破后立,论证了过失危险犯的合理性。本文第三部分为了加强过失危险犯的实证研究,进而论述设立过失危险犯的可行性,对国内外过失危险犯的立法情况加以考察并展开比较研究,认为我国过失危险犯立法还相对落后,应在吸取国外立法合理内核的基础上结合我国实际情况尽快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