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联网时代个人信息的侵权保护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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伴随互联网和信息科技的发展,个人信息面临前所未有的严峻威胁。与此相对,我国个人信息保护的特别立法迟迟未有进展,难以追及社会发展的需要。个人信息保护关乎最基本的人格尊严和自由,正确保护需要界定个人信息的范围与法律属性。我国个人信息的核心特征是具有身份的“可识别性”,大数据所带来的匿名化技术失效,使得“可识别性”的标准变得模糊。学说上对于个人信息权利属性主要有三种不同观点:扩张隐私权理论来保护信息隐私;在隐私权之外设立个人信息权;以及把个人信息视为财产权的客体。三种学说均存在自身难以弥补的缺陷,更为妥当的做法是以解释论来填补个人信息保护的漏洞,通过隐私权和《侵权责任法》第2条第2款“权益”的解释将个人信息纳入侵权法的保护范围中。《民法总则》第111条首次从民事基本法层面对个人信息保护做出专门性规定。该规定实质上并未视个人信息为一种具体人格权,而将其作为法定的民事法益加以保护,同时为个人信息侵权提供了违法性判断的依据。《民法总则》生效前以解释论保护个人信息的立场,应在生效后转向为通过第111条转介入《侵权责任法》第6条来保护个人信息。法律规定中不可能穷尽所有需要保护的权益,解释论的价值在于,为如何保护一项未被民事法所确立的权益提供了做法的参照。第111条关于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仍显得概括不够具体,在利用个人信息如何取得同意及信息利用与保护的平衡等诸多问题上依旧有待于进一步的探索与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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