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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止不利变更原则在民事诉讼法领域内的一项重要原则,在仅存在一方当事人上诉的情况下,上诉人在第二审中得到的最不利的判决结果是其上诉请求被全部驳回。我国民事上诉中还未明确确定禁止不利变更原则,第二审法院超出当事人的上诉请求,作出更加不利于上诉人判决的结果时有发生,很大程度上侵害了当事人的诉讼民主权利。禁止不利变更原则是指导第二审审理裁判范围的一般原则,其适用前提是双方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或者附带上诉)的范围之和小于一审的审理裁判范围,在识别上以既判力为标准只适用于判决结果(包括主文和对主文有影响的判决理由),与此同时,对于要件缺乏以及其他法定事由的判决作为其适用的例外。禁止不利变更原则对于实现上诉制度目的、落实处分原则和防止突袭审判以及保持法官中立具有重要作用。理论层面关于禁止不利变更原则的确立争议、上诉请求和上诉利益的、审理范围和裁判范围纠错功能和权利救济方面也有着明显的概念区分,通过对具体实务适用案例的研究,发现并分析实务界长期存在四种不同的观点,分析影响确定禁止不利变更原则的主要原因。同时对大陆法系国家德国和日本以及英美法系国家英国和美国的关于上诉制度的借鉴,在原则的确定、配套制度和本土化经验都为我国民事诉讼提供了有益参考。确定民事上诉禁止不利变更原则应当建立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和防止有错必纠诉讼理念的扩大,以此来作为禁止不利变更原则的顶层制度构建设计,确定当事人对诉讼程序中当事人自由处分的部分的主导地位,不应当追求绝对的有错必究的理念,而是要将其纠错范围限制在上诉范围内,以及涉及到公益相冲突的时候,才可以突破当事人的上诉范围。所以应以《民诉解释》323条为基础,通过对二审审理裁判范围的限定,为了表述的周延性不宜直接规定禁止不利变更原则而是通过对二审裁判范围进行限权的确定,同时明确禁止不利变更原则适用的例外情形,作进一步确定,以增加可操作性。另外要建立和完善与之相适应的配套制度,主要包括对上诉审的启动程序上、法官的释明机制、建立附带上诉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