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排污权交易试点在全国各地蓬勃发展,但我国法律尚未对其法律地位予以确认,出现了立法落后于实践的尴尬局面,迫切需要对排污权从法律层面进行确立,以便对实践进行指导。目前各省市进行排污权抵押的实践活动主要以地方环保局和人行当地支行联合发布管理办法的形式进行指导,这些规范文件法律效力层级低,缺乏统一上位法的指导,在具体的各项程序规定中,关于排污权担保形态为权利抵押还是权利质押的说法各执一词;对排污权设立抵押进行公示的方法语焉不详,此外,排污权抵押时估值的参考因素尚存在差异和不尽合理之处,抵押权人最终实现抵押权的途径也仍需完善。这些排污权抵押实践中的乱象,迫切要求对排污权抵押制度进行立法,排污权抵押入法不仅能够丰富传统民法上的担保形式,并且必然降低排污权进行抵押的风险,鼓励更多企业和银行参与其中,从而扩大排污权交易的影响促进排污权交易体系完善。排污权能够进行抵押,存在正当性依据。排污权的客体是环境容量,环境容量具有一定的价值,能够满足人类的某种需要且能够为人类所支配,这一概念符合民法上物的特征,排污权实质上是对环境容量进行使用、收益的权利,因而是一种用益物权。用益物权可以作为抵押物进行抵押,在我国已有立法先例。针对实践中存在的法律问题,首先,应统一排污权担保的形态为抵押,这是由排污权的用益物权属性和我国排污权交易市场现状共同决定的;其次,应明确排污权抵押的公示方法为登记要件主义,把排污权抵押登记作为抵押权的生效要件,才能便于管理防止滥权;第三,抵押时,对排污权的估值应以市场价格为基础以政府定价为指导,避免公权过度介入私权;最后,为了抵押权能够更好实现,应当着力培育成熟的二级市场,使通过交易平台转让给适格第三方以及通过法院拍卖的实现途径成为主流,并设立专项保险,为抵押权的实现保驾护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