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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近代民法相比,现代民法的物质基础已经发生了巨大的变化,技术的进步带来了商品经济的极度繁荣,随着制造上的复杂化、规模化,商品销售上的多元化、频繁化和国际化,一般的消费者对于商品交易中可能存在的瑕疵,越来越不易预见和识别,更使其在交易中处于社会弱者和严重不利的地位。为了特别规制出卖人的行为,在现代民法体系中,仍应坚持瑕疵担保责任这一古老的制度,以发挥其在维护交易安全和保护消费者利益方面独特的价值和作用。 出卖人的担保责任,分为对于权利的瑕疵担保与对物的瑕疵担保。所谓权利瑕疵担保,即保证买受人不致因第三人主张权利而丧失其标的物;所谓物的瑕疵担保,即担保标的物应具有通常的或特别保证的品质。瑕疵担保责任起源于罗马法,按照罗马法,买卖物在品质上有瑕疵时,买受人可以提起解除合同之诉或减少价金之诉并可在一定的场合主张损害赔偿。本文第一部分对瑕疵担保责任的概念与种类,有关担保责任的起源及瑕疵担保责任的理论根据等基本问题进行了概括论述,以使读者对瑕疵担保责任和权利瑕疵担保责任的基本问题有一总体的把握。第二部分对各国民法上的权利瑕疵担保责任做了比较研究,以借鉴外国的经验来完善我国的权利瑕疵担保责任制度。第三、四部分分别对权利瑕疵的表现形式和一般理论进行了论述,包括权利瑕疵担保责任的构成要件、法律效力、免责及与无权处分的关系。本文第五部分以合同法第150条—152条的规定为依据,着重论述了我国的权利瑕疵担保责任。通过对我国的权利瑕疵担保问题的考察可以看出,建国以前我国历史上第一部成文法典《中国民法》已有权利瑕疵担保责任的详细规定。1999年合同法广泛借鉴发达国家和地区成功的立法经验和判例学说,采纳现代合同法的各项新规则和新制度,出卖人的权利瑕疵担保责任制度就是其中之一。 自20世纪以来,19世纪确立的古典契约概念、契约法在现代正发生着重大变革。我国合同法正产生于这一国际性的变革潮流中。合同法广泛参考并借鉴了外国的成功立法经验,在买卖合同一章中引进并规定权利瑕疵担保责任制度即是这次立法的成果之一。我国将权利瑕疵担保责任作为合同责任的一种而纳入一般给付保障法的立法是先进的,与各国的做法是相符的。但是,与大陆法系的民法典相比,我国有关权利瑕疵担保责任的条文过于简单,在制度建构上还不够完善,其第150条但书一节难免造成理论上的争议与实务操作上的困难。本文对权利瑕疵担保责任做了系统研究并提出了一些完善该制度的建议,希望能够有利于我国该项制度的进一步完善和促使其保护消费者功能的发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