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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在国际立法演进、我国《民法典》施行、《海商法》修改项目启动三大背景下,针对国际海上货物运输法所涉六个主体即(契约)托运人、(契约)承运人、收货人、实际托运人(交货人)、实际承运人、港口经营人,首先整体上勾勒国际海上货物运输法主体的架构,然后各分一章分别研究其所涉法律制度,最后对主体制度的结构性问题进行总体评述,提炼出相对宏观的指导意见。第一章“国际海上货物运输法主体制度概述”,讨论了国际海上货物运输法的内涵和特征、国际海上货物运输法主体的范围和架构,指出国际海上货物运输法的特色主是其形式上的“混合体(hybrid)”特征表象和内在的“同质化对待”价值目标的有机统一;将国际海上货物运输法的主体区分三个层次(初始基本主体、基本衍生主体、衍生辅助主体),这构成了全文的基本逻辑架构体系。第二章“初始基本主体(一):(契约)托运人”,重点分析了广义托运人的定义与分类的立法设置,研究(契约)托运人的货损索赔请求权的存续问题,主要包括托运人权利与收货人权利的协调和托运人转让提单后的诉权存续。通过梳理国际海上货物运输中托运人制度的国际立法演变,明确我国《海商法》关于托运人规定及其立法修改动向的国际立法背景,结合我国《海商法》实施中所反映的问题,以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万盛”轮案等典型案例为题材,提出我国海事司法应当确立的裁判规则和我国《海商法》修改的具体建议条文。该章研究作出的结论性意见主要包括:1.从托运人角度,提出托运人权利与收货人权利协调规则,并建议我国《海商法》修改中增加具体条文。2.准确界定我国《海商法》中提单持有人取得诉权的法理基础为“法定说”而非“合同转让说”,据此提出与最高人民法院在公报案例“万盛”轮案中裁判意见不同的新的裁判规则:(契约)托运人转让提单后,在运输合同项下实际遭受损失的,其仍有权向承运人索赔。第三章“初始基本主体(二):(契约)承运人”,针对司法实践中承运人识别困局,重新梳理问题成因,展开历史、比较、实证等研究,对英美法与大陆法系的识别标准及其基础法律制度作出清晰区分,对我国法律体系下识别承运人的法理基础作出准确界定,评述《鹿特丹规则》中承运人识别规则的利弊,建设性地提出我国法律体系下承运人识别的裁判规则和立法方案。该章研究作出的结论性意见主要是:1.根据我国民商事基本法律制度,建议在立法上吸收借鉴《鹿特丹规则》第37条规定的承运人识别规则的部分实质内容,但在立法技术上进行“中国化”改造,不采纳《鹿特丹规则》第37条关于“推定船舶所有人或者光船租赁承租人为承运人”规则的表达方式,确立运输单证未明确记载承运人时的责任处理规则,在规则表达结构上采取“单证载明—船东证明—船东承担举证不能后果(即船东承担承运人责任)”顺序;2.对单证载明的承运人信息采取“优先但不绝对”的立场,即原则上以提单载明的承运人为准识别承运人,但提单为托运人持有或者提单持有人证明承运人以他人作为“承运人”签发提单逃避责任的除外。第四章“初始基本主体(三):收货人”,主要针对关国际条约和我国国内法对非提单运输下收货人的诉权不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的问题,研究司法实践明确收货人诉权的主旨和方法。该章研究作出的结论性意见主要包括:1.根据我国《民法典》第522条的指引,结合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实际,针对立法上空白的非提单运输中收货人诉权问题,在解释论和立法论上,原则上应当确认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收货人诉权(直接请求权)。2.建议我国《海商法》修改立法项目,具体在四个方面(收货人诉权以及取得条件、收货人诉权独立性、收货人诉权与托运人诉权协调、收货人诉权取得的随附义务)补充规定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收货人诉权规范。第五章“基本衍生主体(一):实际托运人”,主要针对司法实践中的问题和我国《海商法》修改中“实际托运人”的制度设计进行分析论证,通过实证研究和比较法研究等方法,综合分析和归纳我国《海商法》规定两种托运人以来司法实践中的问题及其处理经验,对比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立法例及判例规则,运用民商法法理深入分析,从解释论和立法论两个方面提出有关实际托运人的裁判规则和立法修改建议方案。该章研究作出的结论性意见主要包括:1.在解释论上,我国法院应当严格遵照我国《海商法》规定两种托运人的立法本意,将实际托运人的权利义务范围原则上限于提单取得和货物控制有关事项,明确法律原本为(契约)托运人所设定的义务并不适用于实际托运人,但并不排除实际托运人基于诚信原则所应负的注意义务。2.在立法论上,根据我国《海商法》规定“实际托运人”的目的仅在于保护FOB出口贸易卖方取得提单控制货物交付的权益,建议我国《海商法》修改借鉴采用《德国商法典》中“交货人”概念取代我国《海商法》中的“实际托运人”概念,以赋予“交货人”优先取得提单的权利为主,适当附加与交货相关的信息申报(随附)义务。第六章是“基本衍生主体(二):实际承运人”,针对我国《海商法》借鉴吸收《汉堡规则》有关规定以来先后出现一些热点难点问题,诸如实际承运人识别、实际承运人责任范围、实际承运人存在的条件(航次租船合同运输下是否存在实际承运人)等,还有长期被忽略的实际承运人责任的法律性质问题,通过梳理有关海运国际条约中实际承运人制度的构成与演变,结合《民法典》的颁布实施和《海商法》修改背景,以最高人民法院再审“盛扬”轮案和“桐城”轮案的两个公报案例为分析题材,对实际承运人制度进行全面系统研究,提出有关实际承运人的裁判规则和立法建议条文。该章研究作出的结论性意见主要包括:1.首次提出实际承运人责任的性质为合同法规范中不同于合同责任和侵权责任的一种相对独立的法定责任(不排除同时构成侵权责任的可能),该法定责任与承运人合同责任具有同质性。2.在上述定性的基础上,首次提出完善有关实际承运人责任的诉讼程序、实体权利义务和国际私法规则。3.论证航次租船合同运输中应当适用实际承运人制度的过程中,主张国内法应当立足本国法律体系和法律文化传统,正视国际条约的利弊得失,摆脱盲从国际条约的惯性去超越国际条约,从解释论和立法论两个层面,明确提出《海商法》第4章第1节至第6节可以准用于航次租船合同。4.独立批判性地分析最高人民法院对“盛扬”轮案两次再审的裁判意见和有关理论著述,对实际承运人的责任范围提出新的更具体的裁判规则。第七章“衍生辅助主体:港口经营人”,围绕两个焦点问题即港口经营人就货损索赔能否享受原本由承运人享受的责任限制和港口经营人在货物交付中的责任,梳理国际立法演变,整理外国立法和判例,挑选国内典型案例,站在我国《民法典》实施和《海商法》修改的背景下,以民法和国际法等法学理论为指导,分别从解释论和立法论的层面,提出有关裁判规则和立法修改建议方案。该章研究作出的结论性意见主要包括:1.明确港口经营人的法律地位为海上货物运输中承运人或者实际承运人的履行辅助人或者(货主委托情形下)港口货物作业合同中货主受托人;2.提出裁判意见,认为我国现行《海商法》中法定“喜马拉雅条款”对港口经营人难以适用,港口经营人在我国现行《海商法》中尚不能援引承运人的法定抗辩理由和责任限制;3.提出认定提单中约定“喜马拉雅条款”和循环赔偿条款效力的裁判方法;4.原则上同意我国《海商法》2020年修改送审稿第74条关于专门将港口经营人纳入(不区分承运人委托和货主委托等不同情形统一纳入)单位责任限制制度保护范围,同时提出修正意见,主张将该保护范围限定为“港口经营人从事承运人从接收货物至交付货物期间的装卸等作业,造成货物灭失、损害或者迟延交付的”情形;5.根据现行法律提出裁判规则,认为法院应当区分基于债权请求权的交付与基于物权请求权的交付,具体认定港口经营人交付货物的责任;6.提出修正我国《海商法》2020年修改送审稿第101条关于港口经营人应当凭承运人或者其代理人签发的交货单证交付之规定的建议。第八章“我国国际海上货物运输法主体制度建设的基本思路与展望”,从我国改革开放历史和发展的全局出发,提出我国海商法发展应当坚持国际化和中国化(本土化)有机统一的指导思想和有效服务保障中国国际海事司法中心建设的战略目标,具体明确我国国际海上货物运输法主体制度建设应当重视结构平衡、健全规范体系、加强战略指引,进一步提出我国海商法的未来发展应当树立“超越公约”的思想认识,扎实做好“正本清源”和“守正创新”基础工作。最后是“结论与启示”,综观全文,根据《鹿特丹规则》所代表的国际海上货物运输立法的发展方向及其成败得失,指出国际海上货物运输立法需要改进立法技术;当今新一轮国际海上货物运输立法统一难度加大,我国在新时代提出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作为我国向国际社会贡献的全球治理方案,在国际海运贸易规则方面需要积极发挥大国引领作用;我国《海商法》修改,需要加强国际海上货物运输法主体制度构建,为国际海上货物运输法的统一发挥示范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