量刑模型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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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研究量刑模型时,为了避免因概念不清造成不必要的纷争,有必要首先对相关概念进行辨析,以明确其内涵和外延,因此在引论部分重点对定罪与量刑、量刑均衡与量刑失衡、实体控制与程序控制、量刑模式与量刑方法、系统与模型等五组概念进行了研究。定罪和量刑虽然都是法官的自由裁量活动,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的不正确行使甚至滥用主要表现在量刑中,因此有必要制定具体的量刑标准,以便从实体上对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进行控制。量刑均衡在本质上是罪责刑相适用原则在量刑中的体现,因此不是“同罪同罚”、“异罪异罚”,而是“同责同罚”、“异责异罚”。“均”是根据刑事责任的大小均匀地分配刑罚,反映的是刑事责任不同的案件之间轻重成比例的纵向刑罚关系;“衡”是指对于刑事责任相同的案件应裁量相同的刑罚,反映的是刑事责任相同的案件之间的横向刑罚关系。量刑作为法官依据事实和法律自由裁量刑罚的过程,是一个由法官、各种量刑情节、多个法定刑幅度等要素组成的复杂系统,因此应当运用系统论的观点,对量刑系统内诸要素之间的关系进行研究,对刑罚的组成结构进行剖析,以便设计出科学合理的量刑模型。
  第一章,量刑模型概述。量刑模型是指针对量刑这一复杂系统而设计的反映法官、量刑情节和刑罚之间关系的人工系统。不论是传统的估堆量刑,还是现在的规范化量刑,都是针对量刑的一种人工设计或人工系统,只不过前者凭每个法官的经验量刑,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较大,后者受指导意见及实施细则的约束,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较小。由于指导意见及各实施细则确立的量刑模型是在“量刑规范化改革”的背景下产生的,为区别于其他理论或司法意义上的量刑模型,可称之为“规范化量刑模型”。为了从理论上对“规范化量刑模型”进行深入研究,本文对其所包含的诸范畴进行了抽象和概括,并对其含义进行了阐释。这些概念包括“起点刑”与“起点刑情节”、“增加刑”与“增加刑情节”、“对基准刑的调节比”与“调节刑情节”等,并在第四章及第五章对其进行了专门研究。规范化量刑模型关于量刑情节的上述规定,使我们对定罪情节与量刑情节的相互关系有了全新的思考。本文认为定罪与量刑是两个不同层面但又相互关联的活动,其所依据的都是与犯罪有关的各种主客观事实情况,同一事实情况既作为定罪情节又作为量刑情节并不是对该情节的重复评价,而是两种不同层面不同性质的评价。作为定罪情节时是一种定性评价和宏观评价,作为量刑情节时是一种定量评价和微观评价。定罪情节与量刑情节并不相互排斥,二者实质上是一种交叉关系。当然,量刑情节在范围上比定罪情节广的多,定罪情节通常是罪中情节,极个别情况下可以有罪前情节,而量刑情节除罪中情节外,还有大量的罪前和罪后情节。量刑模型的核心问题是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大小问题,本文提出了用来描述法官自由裁量权大小的概念即“刑幅”和“自由裁量权系数”,并据此把量刑模型分为两种类型:一类是刑幅不超过六个月有期徒刑或者自由裁量权系数不超过25%的“严格限制法官自由裁量权的量刑模型”,另一类是“赋予法官较大自由裁量权的量刑模型”。结合我国目前各方面的情况,并从量刑规范化改革的目的是规范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来看,严格限制法官自由裁量权的量刑模型相比赋予法官较大自由裁量权的量刑模型更加符合我国的现状和需要。而一个量刑模型的优劣,应当根据公正性、可操作性、适应性等标准来评判。
  第二章,中外量刑模型评介。通过对英美法系国家、大陆法系国家以及我国大陆地区的量刑模型的理论及实践的简介和评析,本文认为量刑失衡虽然在每一个国家都存在,但产生的原因不尽相同。如果说法定刑幅度过大,赋予了法官较大的自由裁量权,是量刑失衡产生的共同原因的话,那么法官素质不高,司法独立欠缺,缺少量刑的程序控制等,则是我国量刑失衡更加严重的特有原因。如果说《美国量刑指南》因严格约束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所导致的量刑过于机械的弊端,相比自由裁量权过大可能带来的量刑不均衡的弊端更大,因而有必要把该量刑指南从强制性规则变为参考性规则的话,那么在中国,由于上述特有的原因,给予法官过大的自由裁量权将是灾难性的,与量刑过于机械相比,过大的自由裁量权的弊端会更大。因此,我们宁要在严格的量刑细则约束下的机械的但相对公正的量刑,也不要在较大的自由裁量权情况下所谓的能发挥法官主观能动性的肆意量刑。相比国外我们也许更需要通过科学的量刑模型去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因此在理论上我国学者对量刑模型的研究可以说是相当活跃且取得了一定的研究成果。这些量刑模型理论包括“层次分析法量刑模型”、“基准量刑模型”、“精确制导量刑模型”、“机器学习量刑模型”等,并为司法部门最终确立规范化量刑模型奠定了一定的理论基础。
  第三章,量刑基准。量刑基准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量刑基准是指法官量刑时应考虑的事项以及根据何种原则裁量刑罚,德、日刑法学者多在此含义上对量刑基准进行研究。广义的量刑基准把量刑情节、量刑原则等内容均放在量刑基准中研究没有必要,只会造成概念上的混乱和理论的复杂化。研究量刑基准的目的是为了在法律规定的相对抽象的量刑情节、量刑原则的基础上,通过规定具体的量刑标准来规范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实现量刑的均衡,因此应当从具体的量刑标准的角度来界定和研究量刑基准,此即为狭义的量刑基准。如果把量刑基准理解为“从重或从宽处罚的基础”,量刑基准不仅是抽象个罪的犯罪构成事实或者最低限度的犯罪构成事实所对应的刑罚,还包括超过的犯罪事实所决定的刑罚,但时至今日学界也未能在量刑基准的概念上达成共识。关于量刑基准如何确定,我国刑法学界存在各种不同观点,如中线论、分格论、一罪一定论、形势论、主要因素论、重心论等。这些方法的提出既缺少实证根据,又缺少对相关问题的深入研究,因此都经不起推敲,缺陷较大。事实上,量刑基准理论在体系上是不完整的,在研究方法上是错误的,在概念上是混乱的,在实践上是无力的。规范化量刑模型虽然也使用了基准刑这一概念,但二者有着本质的区别。随着规范化量刑模型的建立,再使用“量刑基准”这一含义模糊的概念已经没有任何理论和实践意义,因此量刑基准理论可以休已。
  第四章,量刑情节与刑罚的结构关系。犯罪是刑罚的前提,刑罚是犯罪的法律后果,而犯罪是由各种主客观事实情况即情节构成的,因此宏观的犯罪与刑罚的关系实质上是微观的量刑情节与刑罚的关系。不同的量刑情节,不仅其反映的社会危害性或者人身危险性的大小不同,从而决定的刑罚量不同,而且其反映的社会危害性或者人身危险性的方式不同,从而对刑罚的影响方式也不同。一个罪的刑罚虽然是各量刑情节对应的刑罚量的总和,但并不是各刑罚量的简单相加,而是有一定的组成结构,规范化量刑模型则科学地揭示了量刑情节与刑罚的三种结构关系。首先是起点刑情节与量刑起点的抽象个罪的基本刑关系。对于同一性质的犯罪,虽然不同的案件之间量刑情节不可能完全相同,但其所包含的同一法定量刑幅度对应的最低限度量刑情节即起点刑情节是完全相同的,相应的量刑起点也是完全相同的,因此起点刑情节及其对应的量刑起点都是针对抽象个罪而言的,反映了抽象个罪的基本刑关系。其次是增加刑情节与增加刑罚量的具体个罪的单独增加刑关系。由于同一性质的不同案件的增加刑情节是不同的,每一个增加刑情节对应的增加刑罚量都是单独存在的,既不受其他增加刑情节对应的增加刑罚量的影响,也不影响其他增加刑情节对应的增加刑罚量,因此反映出增加刑罚量对刑罚的增加是一种具体个罪的单独增加刑关系。最后是调节刑情节与调节比的具体个罪的整体调节刑关系。调节刑情节不是根据其自身所具有的社会危害性或者人身危险性的大小单独地增加刑罚量,而是通过对犯罪整体的社会危害性或者人身危险性大小的影响对基准刑进行一定比例的增减,因此调节刑情节对基准刑的调节比反映了具体个罪的整体调节刑关系。调节刑情节有两类,即第一顺序调节刑情节和其他调节刑情节。当两类调节刑情节同时存在时,首先对每一类情节按照“加减法”确定该类情节的调节比,其次用所求出的两个调节比按照“相乘法”对基准刑进行调节,以求出调节后的刑罚。
  第五章,量刑情节与刑罚的数量关系。量刑情节与刑罚的数量关系有两种,一种是“点”的数量关系,即量刑情节对应的刑罚或者调节比是一个具体值而非幅度;另一种是“幅”的数量关系,即量刑情节对应的刑罚或者调节比有一个可变化的幅度。当某一量刑情节所具有的社会危害性或者人身危险性的大小是确定不变时,其对应的刑罚就应该是一个具体值,反之就应该是一个幅度。对于可量化的量刑情节,由于每一个量化值,其所具有的社会危害性或者人身危险性的大小都是唯一确定的,因此每一个量化值对应的刑罚应该是一个具体值。对于不可量化的量刑情节,如果法官能够根据个案情况对量刑情节所具有的社会危害性或者人身危险性的大小作出判断,就应当规定为一个变化幅度,以便法官在个案中选择适当的刑罚或者调节比;如果情节本身没有差异或者虽有差异但法官无法在个案中作出区别,则应当规定为一个确定值,以免法官无所适从而导致选择的随意性。因此,量刑情节本身无法量化的可变性及法官的可判断性是决定相应的刑罚是一个“幅”的主要原因。量刑起点是最低限度的量刑情节对应的刑罚,而最低限度的量刑情节显然是唯一确定的,其本身只能是一个“点”而非“幅”,因此量刑起点应当是一个具体刑罚而非刑罚幅度。由于犯罪数额、犯罪次数、犯罪后果等犯罪事实大多是可以量化的量刑情节,因此增加刑一般是具体的刑罚而非刑罚幅度。调节刑情节本身都有一个变化的范围,其对应的调节比不仅是一个幅度,而且调节刑情节可能变化的上限和下限决定了调节比的上限和下限,中间各个位置的调节刑情节与调节比都是一一对应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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