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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作为成文法国家,拥有丰富的制定法法源。然而,制定法天然的滞后性不可避免地导致在一些具体个案中出现制定法法源供给不足的情况。交易习惯因其灵活性和多样性的特点,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被法院作为非制定法法源而加以援引的情况并不鲜见。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7条对交易习惯进行了规定,但是第7条第1款规定的两种情形作为交易习惯的认定标准还远远无法满足司法实践的需求,第2款对于交易习惯举证责任的分配也过于简略。因此,有必要从理论上完善交易习惯的认定标准以及在实务中总结交易习惯的司法适用规则。本文通过对最高人民法院有关交易习惯的裁判文书进行分析和研究,总结出了交易习惯在当前司法裁判中的主要功能和常见类型,同时对在司法裁判中存在争议的交易习惯举证责任分配的问题以及如何运用交易习惯进行漏洞填补的问题进行了回应,以期为未来交易习惯的司法适用提供判断和整合的方向。文章正文包括以下四个部分:第一部分:最高人民法院近五年关于交易习惯的司法实践。首先,通过对最高人民法院近五年关于交易习惯的裁判文书进行数据分析,反映出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裁判中运用交易习惯所呈现的特点。其次,对所搜集到案例中的交易习惯按照合同成立、标的物交付以及价款支付三个典型类型进行分类分析,研究法官对于不同类型交易习惯的认定标准。然后,根据所搜集的裁判文书总结交易习惯在现行司法裁判中所具备的功能。最后根据以上的分析,总结出最高人民法院当前在交易习惯的司法适用上存在的不足。第二部分:交易习惯适用的前提。交易习惯之所以得以适用,原因在于具备司法适用的效力,该效力来源于交易习惯法源地位的确立。交易习惯与习惯是既有联系又有区别的两个不同的概念层级。与习惯在适用中让位于制定法不同,交易习惯在司法适用中具有优先于制定法适用的效力。由于交易习惯属于不确定概念,因此在交易习惯的实际适用之前,有必要结合实体要件和认定程序两个方面确定交易习惯的认定标准。第三部分:交易习惯的证明。现有立法对于交易习惯举证责任的规定过于简略,在实务中不具备可操作性。关于交易习惯的证明,首先需要从性质上区分交易习惯究竟是事实还是法律规则;其次,在部分交易习惯被认定为事实后,尚需要与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众所周知的事实进行区分;最后,根据以上的界分明确如何对不同性质的交易习惯的证明责任进行分配。第四部分:交易习惯的漏洞填补功能。从立法上来看,交易习惯同时具有填补法律漏洞和合同漏洞的功能。而在实践中,结合最高人民法院相关的裁判文书来看,法官运用交易习惯填补法律漏洞的情况十分少见,交易习惯主要被用于填补合同漏洞。故该部分研究的重点落脚于交易习惯与合同漏洞填补之间的关系。合同漏洞产生的原因在于目的意思中常素的缺失或者偶素本身不合法。交易习惯由于其实践中的反复性和惯常性,对于弥补常素的缺失具有天然优势。在当事人协议补充或经过体系解释之后仍然不能补充合同漏洞的,法官可以参照适用交易习惯。然而,交易习惯的范围具有模糊性和不确定性。实践中法官对于交易习惯的援引往往欠缺甄别,论证和解释不足,使得交易习惯成为法官说理的兜底条款,缺乏应有的正当性。法官作为合同漏洞填补的主体,有必要在司法裁判中充分发挥主观能动性,从实践中甄别出合理的交易习惯并在适用中对交易习惯的由来以及援引的合理性进行充分的解释和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