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妨害作证罪是1997年刑法新增设的罪名,该罪的设立及时严厉打击了妨害作证行为,对于维护法律的尊严,保障司法机关正常的诉讼活动和秩序都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但是,刑法第307条第1款对妨害作证罪的规定过于粗燥、简单,又缺乏相关的司法解释,再加上刑法理论界对此研究不多且不深入,使得理论和司法实践中对妨害作证罪的认定存在着一些重大的争议和模糊的认识,影响了该类案件裁判标准的严肃性和统一性,可见,对妨害作证罪加以研究,无论是完善现行刑法还是指导司法实践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鉴于此,笔者写作了本文。针对妨害作证罪认定中疑难问题的争议,本文采用理论联系实际的方法,结合案例试图在已有研究成果的基础上,结合不同学者的观点,提出自己的拙见;并对该罪的立法完善提出自己的一些建议,以期有利于妨害作证罪的进一步研究和司法实践。本文共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妨害作证罪犯罪客体。本部分通过对案例焦点的争议,引入妨害作证罪犯罪客体的各种观点,立足于现行法律,采用比较客观的方式对学者们的不同观点分别进行评论,最后得出妨害作证罪犯罪客体是简单客体,即司法机关的正常诉讼活动。第二部分,妨害作证罪客观方面疑难问题分析。本部分结合案例对妨害作证罪条文中的“证人”、“暴力、威胁和贿买等方法”、“指使他人”和“作伪证”的含义进行探讨。就“证人”而言,笔者通过法理分析,认为此罪中“证人”为狭义证人,不包括被害人、鉴定人等;就“暴力、威胁和贿买等方法”而言,此罪除暴力、威胁和贿买方法外,还包括其他方法,并分别对“暴力”、“威胁”、“贿买”、“其他方法”作分析,特别指出采取限制人身自由方法为暴力方法,以安排工作方法非贿买内容,而属于其他方法;就“指使他人”而言,认为“指使”也是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进行的”,对“他人”的范围不作限制;就“作伪证”而言,作伪证并不包括提供虚假的书证物证,并对“伪”作分析,得出客观说结论。第三部分,妨害作证罪的认定。在这一部分,笔者主要探讨了三个问题:一是妨害作证罪与伪证罪共犯;二是妨害作证罪的犯罪形态及一罪数罪;三是对本罪“情节严重”量刑情节的理解。对第一个问题,首先对妨害作证罪与伪证罪的联系区别作了简单介绍,然后结合司法实践中一个疑难案例,对同时触犯妨害作证罪和伪证罪共犯如何判定作了探讨,最后得出属于想象竞合犯,按从一重罪定处定妨害作证罪一罪处理的结论。对第二个问题,结合具体案例,就犯罪形态而言,首先对妨害作证罪是否有犯罪预备进行分析,得出此罪无犯罪预备,然后再讨论此罪是否存在未遂形态,法学界有肯定说和否定说,笔者通过法理分析,最后赞同肯定说,认为妨害作证罪存在未遂,并对未遂既遂标准作出认定;就一罪数罪而言,仅对争议比较大的“采用暴力手段妨害作证时又触犯其他罪名该如何认定”这个问题进行分析,笔者通过对学者们观点中牵连犯、想象竞合与法条竞合进行论述后,得出在采用暴力手段妨害作证时又触犯其他罪名按想象竞合犯从一重罪定处的结论。对第三个问题,本部分结合第二个问题所选案例,简单列举了哪些为妨害作证罪“情节严重”的量刑情节。第四部分,在上文分析的基础上对妨害作证罪立法完善提出一些建议,包括:将本罪犯罪对象“证人”改成“他人”;以司法解释明确罪状;增设单位为本罪的犯罪主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