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贪污罪是刑法分则规定的只有一定身份的人才能构成的犯罪,犯罪主体属于特殊主体,这类犯罪属于身份犯。无身份者在单独犯罪中是不可能成为贪污罪的正犯的,但是当无身份者与有身份者形成共犯关系实施贪污罪时,对该共同犯罪的定罪量刑,这就是本文所要解决的问题,也就是身份犯的共犯所面对的问题。贪污罪属于身份犯罪,其主体是刑法规定的具有特定身份的人,身份在贪污罪共犯的定罪中起决定性意义,其既是区分罪与非罪的标准,又是区分正犯和共犯的标准。在研究贪污罪共犯的首要理论前提就是无身份者能否与有身份者成立共同犯罪,也就是贪污罪之共犯的成立范围。由于大陆国家刑法总则基本上都对身份与共犯作出了规定,而我国刑法总则并没有相应的规定,所以我国一部分学者认为无身份者不能成为贪污罪的教唆犯、帮助犯。行为人的特殊身份是贪污罪成立的主体要素,而这种身份的具备与否是刑法的可罚性的基础,无身份者不具有这种特殊身份,不享有特殊身份所拥有的职权便利和国家福利待遇,也没有职务廉洁性的义务,那么无身份者不能侵犯贪污罪的客体,不能成立共犯。我认为,对贪污罪共犯成立或者可罚性的讨论,是对共同犯罪基本理论的讨论。不同的理论立场会直接导致贪污罪共犯问题的结论异同。本文从共犯从属性、法益侵害的角度进行分析,认定无身份者可以成立贪污罪的共犯。同时,我认为刑法分则中对贪污罪共犯的规定是属于注意条款,而不是法律拟制。无身份者可以成立贪污罪的共犯,但是却不能成立贪污罪的共同正犯。刑法所规定的实行行为是建立在适格主体之上的,无身份者即使能够实施贪污罪中的盗窃、侵占等行为,但是由于主体不适格,那么该实行行为也不能被评价为贪污行为。对于贪污罪共犯问题基本上分为三类,一是无身份者教唆、帮助有身份者实施贪污犯罪;二是,有身份者教唆、帮助无身份者实施贪污犯罪;三是,有身份者与无身份者分别利用自己的职务共同实施犯罪;理论界对于这种混合身份犯罪定罪问题的解决,提出了主犯说、分别定罪说、特殊主体说、核心角色说等,各个理论又有不同的理论缺陷,不能较完美的解决这一问题。本文试图从正犯对法益的侵害角度,结合间接正犯理论来解决身份犯共犯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