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缺陷产品召回制度产生于上世纪60年代的美国。2004年我国以汽车行业为试点颁布的《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标志着我国产品召回制度立法的起步,但全面的缺陷产品召回制度至今仍未建立起来,学理上的研究也有待进一步的深入。本文用规范研究的方法,从产品召回责任的理论基础入手,重点分析了制度中各方主体在不同的法律模式及程序中所处的法律地位及权利(权力)义务关系。根据我国现阶段的具体国情和国外的成功立法经验,对我国全面建立缺陷产品召回制度提出了具体的立法建议。全文共分为四部分:第一部分以历史研究的方法和比较分析的方法,从梳理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上位概念产品责任制度的历史发展脉络起步,分析出产品召回责任产生与发展的理论根源。运用实证研究的方法,分析和比较了国外一些国家缺陷产品召回制度建立和发展的经验。从这些国家立法经验上的得失,总结出我国在全面建立缺陷产品召回制度时应注意的方向性问题。第二部分论述了在我国当前的政治经济背景下缺陷产品召回制度中各方主体的法律地位。本部分的论述,始终贯彻着根据实际情况分类讨论的研究思路。重点以实证研究的方法,明确三方主体在不同模式下不同程序中的角色定位,以及各自的角色转换和彼此间的相互协调。在确立政府主管机构多元化多层次发展方向的同时,明确政府主管机构在主动召回时的“守夜人”和“公益人”角色,以及在指令召回时的“强制监督人”的角色定位;在明确界定经营者范围的同时,提出了为了更好的保护消费者的权益在缺陷产品召回制度中应适当保护经营者的理念;在明确消费者利益是制度保护核心的同时,提出法律和政策应培养和引导理性消费者群体的看法。本部分论述对传统消费者法理论略有突破,使倾斜保护的理念更加切合实际。第三部分论述了缺陷产品召回制度中各方主体的具体权利义务配置。从经营者自身的角度和保护消费者利益的角度,设置了经营者在主动召回时的三大类权利,以及指令召回时的四大类义务。而消费者配合经营者实施的理性的市场行为,也是消费者召回提请建议权和消费安全权真正得以实现的基础。政府主管机构在主动召回和指令召回程序中的几大类职责,是制度价值得以实现的根本保障。第四部分是在前三部分理论研究的基础上,对我国建立全面的缺陷产品召回制度提出的具体构想。文章从该制度与我国现有制度的区别和协调入切,重点探讨了立法模式的选择、制度的具体适用范围、适用条件中对“产品缺陷”这一要件的准确认定,以及生产经营者在不履行召回义务时应当的法律制裁等几个问题。具体制度构想以我国现有法律体系和社会基础为依托,探讨的问题虽不全面却都是制度中不可回避的重点,所得出的结论应该可以对立法工作有一定参考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