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物权法定主义下自由裁量权之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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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现实生活中,民事主体为实现自身发展的需要,不断与其他民事主体进行物的交换。而在物权的变动过程中,难免发生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与物权法定主义相冲突的情形,本文选取了南京市汉熙房地产开发公司诉南京市建工房地产公司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作为引子,引出本文论述的焦点:在物权法定主义下该如何行使司法自由裁量权。   物权法定主义是《物权法》的基本原则之一。物权法定主义的确立,有利于维护物权秩序的稳定,促进交易的顺利实现。但是物权法定主义也存在一定缺陷,其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故而为多数学者所诟病。物权法定主义虽然有其缺陷,但是其在维护物权秩序中发挥的作用仍然占据主要方面,不容忽视。   物权法定主义与意思自治之间既存在一致性,又存在冲突。笔者结合我国《物权法》关于物权法定主义及意思自治关系的规定,通过对法国、德国、日本、美国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的法律关于物权法定主义与意思自治关系及司法自由裁量权对其干预的比较分析,发现各国对于违反物权法定主义的意思表示,通常否定其效力或不承认其物权效力。具体到我国的司法实践,笔者认为,对于违反物权法定主义的物权行为,法官应该坚持物权法定主义,正确行使法官的司法自由裁量权。对于违反物权法定主义的物权行为应认定为无效或者产生其他效力,不得以维护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为由,无视物权法定主义的存在,通过行使司法自由裁量权而破坏已有的物权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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