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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民自治是自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农村地区在公社制度的终结之后实施的一项重要的基层民主政治制度,从1980年广西宜山出现了第一个村民委员会至今,村民自治制度在我国广大农村地区得到了全面的推广与深入的发展。然而,村民自治制度的自发性使得该制度本身存在诸多缺陷与不足,导致在漫长的发展历程中,相关主体间存在诸多的权利(力)冲突,不仅损害了主体本身的利益,阻碍了村民自治的发展进程,更加延缓了农村基层民主化的前进脚步。因此,如何对村民自治中各主体间的权利(力)冲突进行合理的区分和救济,就是一个值得深入探讨的学术命题。本文在文献研究的基础上,结合中国村民自治制度的现状,以马克思主义辩证唯物观和历史唯物观为指导思想,从科学客观的立场、观点、方法出发,对村民自治进程中涉及的权利(力)冲突之救济这一问题予以研究、分析和评价。在本文的论述中,考虑到村民自治进程中主体间的内部冲突都是一种权利与另一种权利的冲突,因此将内部冲突定位为“权利”冲突,而外部的冲突,由于冲突主体均带有一定的公权力性质,因此笔者将其定位为“权力”冲突。本文从我国当代村民自治的产生以及演进路径出发,在明晰村民自治的制度内涵的基础上,分析了村民委员会与村民(代表)会议、与国家基层政权组织、与村党组织之间的法律关系。在此基础上,详细分析了村民自治进程中的内部权利冲突以及外部权力冲突的表现形式。内部权利冲突主要是指村民、村民委员会、村民(代表)会议、村民小组之间的权利冲突。外部权力冲突,主要表现为乡镇基层政府直接干预村民自治事项导致自治权与行政权之间的冲突以及村“两委”关系失衡的情形。针对内部权利冲突,笔者提出从司法救济与调解救济两个方面加以解决。关于司法救济,在明确村民委员会在行政诉讼中的被告资格之后,将其纳入行政诉讼的范围内,主要从制定和完善村民自治的相关基本法律、修改宪法、行政诉讼法、刑法及刑事诉讼法中的相关规定以及在过渡期充分利用司法解释的效力等方面进行立法及司法上的完善;关于调解救济,对于村民与村民委员会间的权利冲突,主张适用人民调解制度,对于村民小组、村民(代表)会议、村民委员会之间的权利冲突,主张适用行政调解来解决纠纷。针对外部权力冲突中的村民委员会与国家基层政权组织之间的冲突,在明确村民委员会在行政诉讼中的原告资格后,可以行政诉讼进行救济,同样地,也可以在实践中倡导调解的应用。针对外部权力冲突中的村“两委”关系失衡的状况,则建议从完善相关法律制度、明确村“两委”的权利与职责、加强和改进党在农村工作中的领导方式、构建“一肩挑”的科学工作体制等方面来加以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