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危危险驾驶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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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险驾驶罪是指因危险驾驶行为触犯刑法而构罪获刑的行为。我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构成危险驾驶罪。   第一部分是危险驾驶罪的概述,通过不同国家对危险驾驶的立法比较认为:第一,我国危险驾驶罪所涉危险驾驶行为仅涉及“醉驾”和“飙车”,可能导致对同等危害性的其它危险驾驶行为处理不均衡;第二,国外对危险驾驶罪的严苛立法不能被盲目借鉴,还需考虑我国的刑法机能和刑事法与行政法的衔接。通过对我国危险驾驶罪增设的缘由和争议的梳理,认为刑法理论上提倡处罚危险犯以实现法益的提前保护为增设危险驾驶罪提供了法理依据。通过对危险驾驶罪的法益分析,认为:“醉酒驾驶”是抽象危险犯,“飙车”是具体危险犯。我国危险驾驶罪保护的法益,是不特定或多数人的生命、身体或财产安全。   第二部分以三阶层犯罪体系论为基本框架,对危险驾驶罪的犯罪构成进行分析。对构成要件符合性的探讨,从行为入手,认为:第一,“醉酒驾驶”入罪惩罚的是醉酒状态下的驾车行为,行为人发动汽车的那一刻为醉酒驾驶的着手;第二,对于醉酒的标准,单纯的形式标准是不妥当的,还应采取一定的实质醉酒的审查手段;第三,“飙车”行为中所述“情节恶劣”,不是客观处罚条件,而是具体危险犯的危险情节和程度的衡量标准;第四,对“道路”的解释,应以文理解释和目的解释相结合。从修正的构成要件入手,认为:危险驾驶罪存在未遂形态,即已经着手,尚未完备构成要件时被迫停止应认定为危险驾驶罪的未遂。危险驾驶罪的主体是非身份犯,存在共犯形态。   对违法性的探讨,从违法性阻却事由入手,认为:正当防卫因其防卫对象的特定性,不能成为危险驾驶罪的违法阻却事由;紧急避险则因在紧急情形下牺牲小法益以保护更大法益而成立违法性阻却。从超法规的违法性阻却事由入手,认为:一定条件下的法令行为、正当业务行为、自救行为可以成为危险驾驶罪的违法性阻却事由。从可罚的违法性入手,认为:对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危险驾驶行为,可从我国刑法关于“但书”的规定予以违法性排除,做出罪处理。   对责任的探讨,认为危险驾驶罪的责任形式是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故意内容应以法定的构成要件为限,不要求其对实害结果具有追求或放任。从责任能力上,认为:是否减轻或丧失责任能力,取决于行为人的醉酒状态是否令其丧失了对驾驶机动车行为性质的认识。   第三部分对危险驾驶罪与交通肇事罪的关系比较,认为交通肇事罪是危险驾驶罪的结果加重犯,区分该二罪的标准是责任形式和是否出现交通肇事罪的法定结果。对危险驾驶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区分标准是行为人对侵害结果的认识可能性,以及对结果发生的意志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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