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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中国古代罪刑关系问题的研究,可以说内容已相当丰富,有的学者认为中国古代的罪刑关系是罪刑法定的,有的认为是罪刑非法定的,还有的认为两者兼而有之。通过对这几种观点的分析比较和思考,本人得出的结论是中国古代的罪刑关系在法律有明文规定时,要求司法官吏实行罪刑法定,在法律没有规定时,则可以适用类推比附“议事以制”;但对皇帝而言,既可以实行罪刑法定,也可以“议事以制”,还可以任意擅断。所以本人认为对于中国古代的罪刑关系这一问题,最接近于历史实际、最能反映出中华法系和中华文明特点的是罪刑法定与罪刑非法定“和合”的说法。
本文的内容由八部分组成,前六章按照历史发展的顺序对中国古代罪刑关系的发展做了简单梳理:春秋时期,由于“议事以制”的罪刑关系已经不适应统治者的需要,许多思想家提出了要实行罪刑法定的主张,法家的“罪刑法定”主张得到秦国统治者的认可,并应用于实践,从而导致了由“议事以制”到罪刑法定的变革。汉初基本延用了秦的罪刑法定的罪刑关系,并形成了一种依法断罪的传统,中国古代的罪刑关系得以基本确立。汉朝中期受儒家文化的影响,出现了《春秋》决狱的司法现象,罪刑非法定占据了主导。晋代是罪刑关系理论的成熟期,《晋书·刑法志》对罪刑关系进行了比较透彻的分析。隋朝对罪刑法定有了明确的规定和要求,同时也规定了在某些情况下可以法外断罪。《唐律》对罪刑法定和非法定规定得更加具体,唐以后的五代、宋、元、明、清的法典,都沿用了《唐律》的内容和形式。宋朝时皇权对司法的干涉明显加强,出现了以敕代律的现象,对司法官吏罪刑法定的要求越来越严格,对罪刑非法定的限制也越来越多,明清时这种现象发展得更加突出。本文的后二章简单论及中国古代这种独特的罪刑关系中的固有矛盾及其解决方式,进而进一步指出这种罪刑关系之所以能够产生并长期延续存在的思想基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