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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研究的目的在于明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下称《公约》)的保留应适用的国际法原则,并在此原则的基础上分析《公约》保留提出与成立的相关问题、《公约》保留的接受和反对的法律效果及《公约》无效保留的认定和法律后果等与《公约》保留有关的主要问题。在对《公约》保留问题进行理论研究的基础上,提出中国对《公约》保留应遵循的基本原则及如何提出保留的具体建议。本文主要采用了文献分析、实证分析和比较分析的研究方法。除序言和结论外,本文共包括4个部分。第1部分研究《公约》保留应适用的规则。笔者首先对《公约》保留和接受及反对保留的现状做了概括介绍并分析了《公约》保留问题的实际影响。在此基础上,重点介绍和分析了《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确立的保留制度及人权事务委员会关于《公约》保留问题发表的第24号一般性意见,然后研究和探讨《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确立的保留规则在适用于《公约》保留上存在的问题。《维也纳条约法公约》是研究《公约》保留问题的基础文件和出发点,但《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的保留规则旨在创立适用于所有条约的一般规则,因此,在对《公约》保留问题上,它并不总是合适的。针对《公约》保留的问题,人权事务委员会发表了第24号一般性意见。在《意见》中,人权事务委员会一方面认可了《维也纳条约法公约》适用于《公约》保留问题的地方,另一方面,指出《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的不足之处。最后,笔者指出,人权事务委员会第24号一般性意见是对《维也纳条约法公约》保留制度的发展,在《公约》保留问题上应当把两者结合起来适用。第2部分论述了《公约》保留的提出与成立。分为4个小部分:《公约》缔约国的保留权、关于《公约》保留能否提出和成立的判断机关和标准、可以提出的保留和不可以提出的保留及对《公约》保留的接受和反对的法律效果。《公约》没有明文规定保留问题,这意味着允许缔约国提出符合该公约的目的和宗旨的保留。《公约》保留能否提出和成立是依据与《公约》目的和宗旨相符的判断标准来决定。《公约》确立的是缔约国对其管辖范围内居民应承担的义务,它不是缔约国之间权利和义务的交换。正是《公约》缺乏“互惠性”特征,使得缔约国缺乏反对保留的动力。一项保留意见没有遭到反对意见,并不必然表明它是符合《公约》的目的和宗旨。作为《公约》监督机构,人权事务委员会主张拥有判断保留效力的权利。人权事务委员会的主张是有道理的,但它对保留意见效力的判断权不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