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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从德国学者创设物权行为理论以来,这一理论便成为各国倍受争论的焦点。关于物权变动的立法模式,也是基于此理论之上。世界各国大体分为三个阵营:以法国为中心的相对意思主义立法模式;以德国为中心的物权形式主义立法模式;以瑞士为中心、并综合两种模式的债权形式主义。一直以来,我国对物权行为以及立法模式选择的态度上是比较模糊的,各法规之间有着诸多的分歧。新颁布的《物权法》虽然将以前错误的法律规定做了很大的纠正,然而在立法模式上,仍然未做出很好的统一,缺乏系统性。本文通过对物权行为理论的深刻分析,进而比较了物权变动的各种立法模式,指明其优缺点,并试图建立一种更科学的立法模式。此立法模式适用所有的物权变动,将我国对物权变动采用各种不同立法模式的零星规定在理论上进行了体系化整合。最后,对新颁布的《物权法》关于物权变动的规定进行深入的分析,指出其值得商榷之处,并对其立法取向进行了展望。全文共分为五章:第一章对传统上的物权行为理论进行了介绍,通过对这一理论的分析,确认了物权行为确实存在,只不过其独立性在一定情况下不能凸显,与债权行为合而为一。同时否认物权行为的无因性,并提出对物权行为概念的理解。第二章介绍了物权变动各国采用的不同立法模式:相对意思主义立法模式、物权形式主义立法模式和债权形式主义立法模式。并通过对其的比较,指出各立法模式的不足。相对意思主义导致物权和债权不分、当事人利益不平衡;物权行为无因性的荒谬是物权形式主义的硬伤;债权形式主义虽然在三种立法模式中最具优势,然而作为形式主义的一种,也存在许多不足,如实际交付的片面性、意思自由原则的违背、登记的不可把握性和低效率性、以及于法理上遇到的难题。第三章是本文的重点章,分析了物权行为、物权变动和公示效力之间的关系。物权行为是发生物权法上效果的法律行为。首先,它要在物权法上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形式主义立法模式规定必须通过登记(不动产)或交付(动产),物权才能发生变动;其次,它要为一种法律行为,然而登记在严格意义上并非一种法律行为,其更大程度上具有公示的功能,只能算为一种事实行为——因法律规定而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由意思主义和形式主义的差别可知,物权变动和物权公示不是一个层面的意思,物权发生变动可以必须进行公示,也可能并不一定要经过公示,公示只起到对抗善意第三人的作用。本章在此基础之上,提出了一种新的立法模式——“广义的交付形式主义”。其内容是:除双方当事人的债权行为外,还须以广义的交付作为物权变动形式要件;对于以登记为公示方法的物权,非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对此新立法模式的优点,作者倾注了大量笔墨。第四章介绍了善意取得制度和公示公信制度,两种制度与该新立法模式配套使用,当物权权利人和善意第三人的权利发生冲突时,这两种制度可以阻断物权的追及效力,从而达到保护交易安全的立法效果。其中,善意取得制度是针对以交付作为公式方法的物权,公示公信制度是针对以登记为公示方法的物权。最后是第五章,分析了新颁布的《物权法》中关于物权变动的规定,指出其所表现的立法趋势,虽然在某些条款上有所分歧,值得商榷。但整体上己逐渐向“广义的交付形式主义”立法模式靠拢。